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萱選任辯護人李惠如律師
施嘉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萱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怡萱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106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68巷前,擬改○○○區○○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區○○路○段○○○號旁之巷弄,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 周宏偉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776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後直行而來,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旋生碰撞,周宏偉因而倒地受有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左足跟腱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周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宏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李怡萱及辯護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已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是以其警詢之供述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告訴人周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其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且被告李怡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其於偵查中之證詞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怡萱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1060號自用小客車,且與告訴人周宏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76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周宏偉因而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已經打方向燈,當時係因斑馬線上有行人要經過,為了禮讓行人而停下,之後 周偉宏 就撞上來,又當時周偉宏機車上有載運貨物,該貨物的長度超過機車範圍,裝貨物的紙箱卡在前輪云云。
惟查:
㈠有關被告李怡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周
宏偉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周宏偉人車倒地,告訴人周宏偉因而受有左腳跟開放性傷口併感染、左足跟腱部分斷裂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宏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14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4705號偵查卷宗第13、15至25、44至48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怡萱辯稱:當時係因有行人要經過,伊停下車,告訴人撞過來,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⒈觀之證人即告訴人周宏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於101年
1月13日晚上6點50分時,伊係在騎車,從大漢橋方向往堤防那邊騎,被告的車子從左邊一直偏到中間車道,那邊有三條線,伊以為被告沒有要轉彎,所以繼續騎過去,但後來看到被告斜切往右靠,當下伊就減速並往旁邊靠過去,之後發生碰撞,伊所駕駛的機車就往前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復參以證人 曹淯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1年
1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伊跟被告在去板橋的路上,又當時伊等正要右轉,有個女生要過馬路,被告就把車子停住,接下來發生碰一聲,跟被告發生碰撞之人及車就摔到路的交叉處之情(本院卷第79背面頁),另參以被告李怡萱從民生路3段168號之車道欲右轉至巷弄上,車子並未轉正,且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情,此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4705號偵查卷宗第15、19頁),綜觀上開情詞,可見被告李怡萱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實係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無訛。佐以被告李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當時伊車子正要右轉光武街方向,又因對方閃避伊時,撞倒伊右側前車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705號偵查卷宗第4至5、39頁), 益徵 被告李怡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轉彎車之事實,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既係屬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其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周宏偉先行,自有過失之事實,是被告李怡萱前開辯解,不足為採。
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怡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欲右轉至巷弄,理應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狀態等情,被告李怡萱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周宏偉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駛近上開肇事路段,詎被告李怡萱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周宏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而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周宏偉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李怡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之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各1件在卷可稽(見101年度調偵字第2271號偵查卷宗第7至8頁、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李怡萱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周宏偉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被告李怡萱辯稱:當時有行人通過,伊才停下來,是處於
停止狀態云云。雖證人曹淯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車子還沒有到斑馬線,伊等要右轉,有1個女生要過馬路,被告就把車子停住,接下來碰一聲,被告跟伊說有人撞伊,又伊在車上有看到行人過,行人有整個過馬路,之後又再折回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9背面、80背面至81頁),其於同日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伊不確定行人有無過完馬路之情(見本院卷第81至81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在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註記行人的位置及走的方向,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
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50頁),則由證人曹淯傑就該行人究竟有無走完斑馬線一節觀之,其證述顯然前後不一致,已難遽信。況被告李怡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於證人曹淯傑之證述內容沒有意見,但證人就行人行走的方向搞錯等語(見本院卷第81背面),倘若證人曹淯傑確實有見聞行人通過斑馬線之情,何以就行走方向會與被告李怡萱所述會有不一致,其所述是否為真,自屬有疑。又稽證人即警員 洪佳豪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調取監視器後,有請告訴人及被告到警察局一起觀看,起碼看3次以上,在碰撞前,斑馬線沒有行人經過,但碰撞後,確實有幾個行人跑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85頁),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翻拍光碟,勘驗結果:從1分25前後均無路人穿越斑馬線之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連續錄影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有行人通過之事實。是被告李怡萱辯稱:當時為等待行人通過云云,自屬無據。再細繹證人洪佳豪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斑馬線大概僅近10公尺長,一般行為人通過這個斑馬線大概需要約3至6秒,又車輛接近這個巷口,如果有行人要通過,等待的時間也約6秒左右,一般比較少停等1分鐘,1分鐘的時間換算下來可以通過將近10個行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2背面至83頁),反觀被告李怡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伊停下車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再來過1分鐘左右,對方就由伊右後方超車閃避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14705號偵查卷宗第
4、39頁),則按一般經驗法則行人通過斑馬線時,縱使不加快通行之速度,亦不會放慢速度致增加自己通過路口之危險,而以現場斑馬線的長度及上開證人洪佳豪證述行人通過此斑馬線之秒數,何以被告李怡萱需停車等待1分鐘之久,顯與常情不合,亦徵被告李怡萱就此所辯,不可採信。
⒋另被告李怡萱辯稱:當時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處於停止
狀態,是告訴人周宏偉撞上云云。惟徵之證人洪佳豪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的車子從監視器的左上角要右轉進去巷子,剛切出來時,右方的直行車就跟被告發生碰撞,伊可以確認當時被告車子係在移動的狀態,因被告剛好出死角,所以才看到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85背面頁),則由證人洪佳豪之證詞可知,可見被告李怡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當時並非處於停止之狀態一節,是被告李怡萱就此所辯,委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怡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肇事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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