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550號、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健龍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3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於89年間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4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健龍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9月11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載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嗣於101年9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 李玉器 住處執行搜索時,陳健龍適亦在該處,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㈡、又於101年10月2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起訴書原載為於同年10月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嗣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陳健龍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南市白河區虎山里(南93線與木屐寮路口)查獲,陳健龍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健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5508號卷第3至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被告於101年9月12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經採尿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1年10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至9頁、同上警卷第4至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4月30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因被告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5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載該次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係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白河區虎山里(南93線與木屐寮路口)查獲,於員警知悉其有該次施用毒品之情事前,被告即當場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雖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坦承之施用時間係101年10月1日,然與101年10月3日採尿時間仍甚為接近,參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警詢時會稱係在101年10月1日施用是因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而施用毒品者對於詳細之施用毒品時間本即不易記憶精確,被告警詢供稱之施用海洛因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並非過久,仍足以表示被告承認於採尿前不久有施用毒品之意,應堪認定;而揆諸前揭規定,當時既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調查,則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該次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載該次犯行減輕其刑。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故認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查:
⒈被告前於93年間,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⑴、⑵、⑶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94年3月31日入監執行,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⑷又於96年間,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罪即起訴書所認已執行完畢,致本案應構成累犯之罪),嗣經裁定撤銷前開假釋,然被告所犯上開⑴所示之罪,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所犯上開⑶所示之罪,則經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亦即經減刑後,被告所犯上開
⑴、⑵、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另須扣除羈押折抵9日,累進縮刑70日,然其自94年3月31日至95年11月16日止,其已執行1年10月3日,是其雖因撤銷假釋,然其因減刑前已執行部分業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是其撤銷假釋後無須再執行殘刑,其所犯上開⑴、⑵、⑶所示之罪刑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日即96年7月16日業已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係在上開罪刑執行完畢5年後之101年9月11日及101年10月3日所犯,是難認構成累犯。
⒉又被告⑸另於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罪與上開被告所犯⑷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於97年間,⑹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⑹所示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年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致上開假釋遭撤銷,須執行殘刑9月29日,上開⑷、⑸、⑹所示之罪刑因而均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尚難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起訴書認上開⑷所示之罪已於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云云,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除已有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前已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警惕,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對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造成嚴重破壞,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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