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3號
101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君選任辯護人劉憲璋律師
賴書貞律師被告 黃勝男 指定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3632、14743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君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置放門號Z000000000號門號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林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勝男無罪。
事實
一、黃林君明知 海洛 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單獨犯意,或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林君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 吳肇忠 、 陳華偉 分別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予吳肇忠、陳華偉。嗣經警於民國100年6月14日18時許,至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並經警於同日19時30分許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容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黃林君犯行之證人吳肇忠、陳華偉於警詢、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吳肇忠、陳華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林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吳肇忠、陳華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林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三、又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員警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查本案卷附被告黃林君與證人吳肇忠、陳華偉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32-34、36頁),係由本院核發100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黃林君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有上開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0-31頁),而被告黃林君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監察要件,堪認檢警就被告黃林君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合法之通訊監察;復經本院於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就被告黃林君與證人吳肇忠、陳華偉通話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進行勘驗,確認監察譯文與光碟內容核屬一致,被告黃林君亦表明係其所為之通話無誤,有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127頁背面-130頁背面、第144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監察譯文內容,既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為真實,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揭項所述之外,其餘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黃林君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吳肇忠、陳華偉之犯行,辯稱:我雖有與吳肇忠、陳華偉通電話,但沒有特別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件並未查扣任何關於販賣毒品的相關證物,如毒品、分裝袋、磅秤、金錢等,監聽譯文內容也未言及毒品種類、價格,不能僅憑施用毒品者片面指述,即定被告之罪;又證人吳肇忠所被查獲時間為100年5月25日,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述最後一次購毒時間為100年4月29日,故其施用之毒品顯非向被告黃林君購得,況依其所陳,其於交易時並未見到販毒之人;證人陳華偉被查獲時間為100年6月15日,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所述最後一次購毒時間為100年5月11日,顯見其施用之毒品亦非向被告黃林君所購,況其所述交付毒品者為男性,即非被告黃林君;故販賣毒品予吳肇忠、陳華偉,應另有其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黃林君販賣予吳肇忠部分(如附表編號⒈⒉⒊;即起訴書附表⒐及追加起訴書附表⒉⒊):
㈠證人吳肇忠於偵查中證稱:我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黃林君,(
經檢察官提示100年4月27日16時3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是我與黃林君之對話,我在通話後約10幾分直接到他家買1000元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
100年4月28日9時43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是我與黃林君之對話,在通話後約10分鐘到他家交易,買1000元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100年4月29日12時0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打給黃林君,通話後約10幾分去他家,買1000元海洛因等語(詳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50頁17通通話內容)我作警詢筆錄時,還有印象各次通話的狀況,在偵訊所說購買毒品時間,是依照譯文內容憑記憶結合;一開始是綽號「 東榮 」介紹我去買毒品,他說對方是一個阿姨,有帶我去,拿了東西就走,並沒有看到阿姨本人,「東榮」把阿姨的電話給我,交易方法就是打電話去,再過去拿海洛因,1包1000元,海洛因放在花盆,我直接去拿,再把錢放在花盆,花盆就在門前,如果沒有貨,一位女生會在門邊告訴我沒有,電話中所說抓雞、抓魚是過去找阿姨的藉口;警詢時我說錢係放在花盆,但警察說把錢放在花盆與把錢交給黃林君是一樣的,所以在偵查中我就說把錢交給黃林君,指認黃林君是因為警察拿照片給我看,說阿姨是這個人,我才知道是黃林君,我打電話跟阿姨拿毒品,但沒看過阿姨本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78-181頁)。觀諸證人吳肇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於101年4月27日、28日、29日分別與被告黃林君聯絡,要向黃林君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屬銀貨兩訖,及其係依譯文內容憑記憶證述購毒時間,並清楚敘述介紹購毒者對交易方式之描述,其證言自具憑信性。
㈡又參以證人吳肇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林君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為:
(被告黃林君:簡稱A;證人吳肇忠:簡稱B)⑴100年4月27日16時3分許
A:喂。
B:喂,姨喔!阿過去抓雞仔喔?
A:厚...你實在是嘛真囉唆。⑵100年4月28日9時43分許
A:喂。
B:ㄟ!姨,我等一下中午要過去喔。
A:喂!
B:喂!
A:怎樣?
B:我中午要捉魚仔過去拉!
A:恩。⑶100年4月29日12時9分許
A:喂!
B:喂,姨喔!
A:恩!
B:要買便當過去嗎?
A:蛤!
B:我現在要過去喔。
A: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0-31、34頁),且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內容無誤,有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7-128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與證人吳肇忠證述向被告黃林君購買海洛因、介紹人說明交易之方式為海洛因1包1000元、毒品放在花盆、價金亦放在花盆,證人因此僅需於通話內容中以「抓雞」、「抓魚」作為前往找黃林君之藉口即可等各節均相符合,亦核與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在以電話聯繫時,多會避開毒品交易之細節(包括種類、價金及數量)之情節相符,可認被告黃林君與證人吳肇忠在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時,已分別就由被告黃林君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證人吳肇忠之毒品交易達成意思合致,堪認被告黃林君有於前揭通話後某時,在其住處門前,以10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海洛因1包予證人吳肇忠。
㈢此外,證人吳肇忠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可佐(詳100偵13632卷第131-135頁),其亦證稱:100年4月間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詳本院卷第179頁),益證其確因使用海洛因,始經由綽號「東榮」者介紹,向被告黃林君購買毒品。被告黃林君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即顯無可採。
㈣據上,綜合被告黃林君坦認有與證人吳肇忠為監察譯文所示
之通話、證人吳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黃林君確有於附表編號⒈⒉⒊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肇忠無疑。
二、被告黃林君販賣予陳華偉部分(如附表編號⒋⒌⒍⒎;即起訴書附表⒋⒌⒍⒎):
㈠證人陳華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朋友在監獄中認識黃林君的兒
子,朋友出獄後告訴我可以找黃林君買毒品,一開始朋友用我手機打給他,並帶我過去,後來朋友入監,我以手機內電話打過去,都是阿姨接的,我有需要就打電話聯絡,再過去買,100年4月13日9時52分、同年4月18日8時11分、同年4月23日10時24分、同年5月11日9時16分之譯文內容,均係我為交易海洛因與黃林君之對話,每次均係我先打電話確認黃林君有在家,再至其住處車庫等候,她先生會從家裡把海洛因拿來賣我,每次均買1小包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詳100他157卷第91-9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朋友「 廖良奇 」入監執行認識黃林君的兒子,出監後知道我在用毒品,我問「廖良奇」有無毒品來源,他帶我和弟弟 阿倫 去大甲,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廖良奇」下車去向阿姨拿海洛因,我們合資購買(嗣改稱是在旁邊的車庫,是旁邊的空地,我有把車開進去),阿姨家就在便利商店轉彎處,「廖良奇」說在門口種花之黃林君就是阿姨,後來「廖良奇」叫我自己打電話給阿姨,並說打電話過去就叫阿姨,跟阿姨講就可以拿毒品,在我與阿姨聯絡前,我弟弟已和阿姨聯絡過,所以電話中我向阿姨表示我是阿倫的哥哥;毒品交易是先以電話聯絡,問阿姨在不在,再過去找他們,金額、數量在電話中不講,到現場處理,本件4次均由一位年約40、50歲男子拿毒品過來,都是拿1000元1包,交易地點都在甲后路下坡最底處之便利店等語(詳本院卷第173-17
8頁)。觀諸證人吳肇忠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有於101年4月13日、18日、23日及5月11日分別與被告黃林君聯絡,要向黃林君購買毒品海洛因,且於聯繫後均由一位男子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價金,及其係經介紹人「廖良奇」帶往黃林君住處附近,由「廖良奇」告知在外面種花之黃林君即為阿姨,則證人對於阿姨即為黃林君一節,自無錯認可能。
㈡又參以證人陳華偉有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
電話分別與被告黃林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4次交易海洛因前之對話內容為:(被告黃林君:簡稱A;證人陳華偉:簡稱B)⑴100年4月13日9時52分許
A:喂。
B:喂,阿姨喔。
A:喂ㄟ!
B:喂,阿姨喔。
A:嘿。
B:過去找妳喔?
B:喂。
A:你誰?
B:我阿倫他哥啦。
A:喔,好拉。
B:喔,好。
A:阿...我們出要去街上說。
B:黑喔!
A:等下.....
B:我馬上到。⑵100年4月18日8時11分許
A:喂。
B:喂,阿姨喔!
A:恩!
B:妳有在嗎?
A:妳誰?
B:我阿倫他哥拉。
A:喔!我們等一下就要出去了喔。
B:我在外面拉!
A:喔!好。
B:好。⑶100年4月23日10時24分許
A:喂。
B:喂,阿姨喔!
A:喂!
B:喂,阿姨喔!
A:嘿!
B:我阿倫他哥,過去找妳喔。
A:喔..
B:厚!⑷100年5月11日9時16分許
A:喂。
B:阿姨喔!
A:喂!
B:你不在嗎?
A:蛤?
B:你不在嗎?
A:有勒!怎麼樣?
B:沒有,我阿倫他哥,我在樓下。
A:喔!!
B:喔!亦有前揭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2、33、36頁),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內容無訛,有
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27-128、143-145頁);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核與證人陳華偉證述係與阿姨即黃林君聯絡,確認黃林君在家,再過去交易,且因證人弟弟阿倫先前已與阿姨聯絡,故在對話中表明其係阿倫的哥哥,及電話通話中不會言及毒品金額、數量等各節均相符合,亦核與一般毒販者為免遭監聽查緝,而需面對高度刑責,在通訊中少有直接明白以毒品,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模糊語意而為溝通,則通訊監察所得通話內容,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仍得據以認定係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證人陳華偉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詳本院卷第152-154頁),其亦證稱:100年4月13日至6月15日間毒品來源除黃林君之外,另有一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74頁背面),益證其確因使用海洛因,始經由綽號「廖良奇」之人介紹,向被告黃林君購買毒品。被告黃林君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無可憑採。
㈣據上,綜合被告黃林君坦認有與證人陳華偉為監察譯文所示
之通話、證人陳華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已足認定被告黃林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附表編號⒋⒌⒍⒎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華偉無疑。
三、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被告黃林君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吳肇忠、陳華偉均非至親,且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亦係親自接聽前揭購毒者之電話,並在住處門前或附近以約定方式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之理;況被告黃林君皆經由自稱「廖良奇」之人介紹買毒者,而為證人吳肇忠、陳華偉之毒品來源,足證被告黃林君販賣海洛因予吳肇忠、陳華偉,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情形,故其等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林君有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黃林君如附表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肇忠(附表編號⒈⒉⒊計
3次)、陳華偉(附表編號⒋⒌⒍⒎計4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⒋⒌⒍⒎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分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次數、獲利金額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目的,亦非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查被告雖販賣海洛因7次,惟販賣對象僅有二人,各次販賣數量為1000元之量,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為7,000元,且未經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是被告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非眾,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與大量販賣毒品者相比,若處以被告最輕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黃林君明知海洛因為政府明令禁止販賣、施用及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海洛因,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及考量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非豐,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黃林君所有置放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係用於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屬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業已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販賣毒品予吳肇忠之所得3,00
0元,屬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販賣毒品予陳華偉之所得4,000元,屬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叁、無罪部分(被告黃林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⒈⒉⒊⒏及追加起
訴書附表⒈部分;被告黃勝男被訴如起訴書附表⒋~⒎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林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0年4月30日21時33分、同年5月5日11時30分、同年
月6日11時49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廖良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李正淳 所申設)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即在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路附近(黃林君住處附近),分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李正淳及「廖良奇」共三次(每次均由李正淳、廖良奇出資各500元)。
(即起訴書附表⒈⒉⒊部分)⑵於100年4月12日20時05分、同年4月13日11時39分,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吳肇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即在臺中○○○區○○路○○○巷○○號黃林君住處,分別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肇忠(共二次)。(即起訴書附表⒏及追加起訴書附表⒈)㈡被告黃勝男與同案被告黃林君(涉案部分,已如前述)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黃林君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100年4月13日10時20分、同年月18日8時30分、同年月23日11時、同年5月11日9時16分與陳華偉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相關事宜後,由黃勝男在臺中○○○區○○路○○○巷○○號之車庫分別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陳華偉,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共四次)。(即起訴書附表⒋⒌⒍⒎)㈢因認被告黃林君、黃勝男前揭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林君、黃勝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分別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被告黃林君部分:
⑴販賣李正淳、廖良奇部分:被告黃林君自承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為其申請及使用、證人李正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正淳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正淳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前科資料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⑵販賣吳肇忠部分:被告黃林君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其申請及使用、證人吳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肇忠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吳肇忠之前科資料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㈡被告黃勝男部分:被告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
告黃林君所申請及使用、證人陳華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華偉所持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華偉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前科資料及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五、惟查:㈠被告黃林君販賣李正淳、廖良奇部分:
訊據被告黃林君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李正淳、「廖良奇」之行為,辯稱:雖有與「廖良奇」之人通話,但祇是回應他,沒有什麼意思等語;經查:
⑴證人李正淳警詢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自稱「廖良
奇」之友人至我工作地點找我,借用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再帶我至臺中市○○區○○路與水源路附近,由「廖良奇」下車進行交易,我在路旁車上等待,因「廖良奇」說我與對方不熟,不能上去只能在附近等,共買3次,均有交易成功,時間分別是100年4月30日21時35分許、100年5月
5日13時許、100年5月6日中午12時20分許,每次均以1000元購買1小包,我不知道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者為何人,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即為「廖良奇」聯絡之內容,聯絡時我有在場,因為都是「廖良奇」與對方聯絡,所以電話中未談及毒品種類,對方如何知悉,我不知道等語(詳警卷第67-69頁)。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施用的毒品是與朋友「廖良奇」一起去大甲那邊找人買的,但我不知「廖良奇」之真實姓名,也沒有其聯絡電話,100年4月30日21時33分許之監察譯文通話,是我開車載「廖良奇」至大甲市○○路與水源路附近,快到上開地點時,「廖良奇」借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藥頭,看藥頭有無在家,再由「廖良奇」拿我們合資的錢去買,我在車上等,後來交易有成功;100年
5月5日11時30分許之監察譯文通話,是出發前「廖良奇」以我手機打給藥頭約定見面買毒品,藥頭說要去看他兒子,故在回來後約在藥頭家附近,也是「廖良奇」下車去交易,交易有成功;100年5月6日11時49分許之監察譯文,是「廖良奇」借我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藥頭,看藥頭有無在家,後來交易有成功;每次均由我與「廖良奇」各出
500元買毒品,買到後各分一半,我不知道「廖良奇」與何人聯絡,祇知道是女的,每次聯絡我都在旁邊聽「廖良奇」與對方通話,毒品種類可能是「廖良奇」與藥頭見面時才講的等語(詳偵卷第85-88頁)。證人於本院審理則證稱:10
0年4月30日、100年5月5日、100年5月6日我開車載「廖良奇」到台○○○區○○路、水源路附近,目的是拿毒品,「廖良奇」下車約20、30分鐘後帶海洛因回來,他下車跟誰見面我不知道,也不知是男或是女,不知道有沒有買賣,在警詢時因警方拿通話紀錄給我看,內容有提到阿姨或姐仔,才說知道是女的,當時可以確認三次通話紀錄都在聯絡買毒品之事,是因為電話講完就去大甲,去大甲後回來就有拿到毒品,「廖良奇」的綽號是 阿良 ,他雖使用我的手機,但因為我當時下車,上車時才知他拿我的手機去打,是我下車買飲料時,「廖良奇」偷拿我的手機去打,我看通話譯文才知道「廖良奇」有拿我的手機去打等語(詳本院卷第169-
172頁)。證人李正淳前後證述關於「廖良奇」有無使用證人持用之電話與他人聯絡購毒事宜、「廖良奇」下車有無與販毒者完成毒品買賣等事涉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並非一致,且證人李正淳未在場見聞毒品交易之經過,依其證述,無非係因其有與「廖良奇」合資購買毒品,而「廖良奇」有使用其手機通話,其後又前往拿取毒品,故認與「廖良奇」聯絡之人必定係販賣毒品予「廖良奇」之人。
⑵又被告黃林君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正淳
所指之「廖良奇」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133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0-31、32-36頁),且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屬實,有101年11月29日、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126-131、143-14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黃林君確有與綽號阿良之「廖良奇」通話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⑶惟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黃林君:簡稱A;「廖
良奇」簡稱:B)100年4月30日21時33分許
A:喂。
B:阿姨喔!
A:喂。
B:妳沒在家對不對?
A:喂ㄟ!
B:阿姨喔!(另有一人男聲:厚!你媽..)
A:黑ㄟ!
B:喂。
A:怎麼樣?
B:妳有沒有在家?
A:蛤!
B:妳有沒有在家?
A:妳誰拉?
B:阿良拉!
A:喔!
B:嘿!
A:在.也不知道還要幾分鐘才到,不知道啦。
B:幾分鐘?
A:不知道拉!
B:這樣我瞭解。
A:你在現在在哪?
B:我在門口拉。
A:啥會啦!
B:我在門口拉。100年5月5日11時30分許
A:喂。
B:姐仔,要回來沒?
A:差不多還要半個小時,因為我們在那個..要怎麼講
B:嘿!
A:阿阿..
B:半小時喔。
A:監理,這邊叫什麼,監理所拉!
B:喔!監理所這樣,好沒關係。
A:用車子這邊。
B:好拉!沒關係,我差不多12點半再過去就好了。
A:嘿。100年5月6日11時49分許
A:喂。
B:喂姐喔!你有在家嗎?
A:啥啦!
B:你有沒有在家?
A:厚..有啦!有啦!你很囉唆。
B:好啦!我馬上到。可知被告黃林君與「廖良奇」之人雖有通話之事實,惟通話中並無為毒品交易而聯繫之對話,亦未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隱晦暗語,且無從自前揭之對話內容,確認其二人於通話後已見面,遑論見面即有毒品之交易,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僅可佐證被告黃林君確有與「廖良奇」通話之事實,尚無法佐證「廖良奇」確係向黃林君購得毒品海洛因。
⑷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廖良奇」,證人李正淳
所述「廖良奇」係為購買毒品而與黃林君通話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前揭監察譯文,其質量顯尚不足使證人李正淳所述與「廖良奇」聯絡之人即係販毒者之事實獲得確信,即不足以作為李正淳證詞之補強證據,另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林君有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林君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海洛因予「廖良奇」之犯行。
㈡被告黃林君販賣予吳肇忠部分:
訊據被告黃林君否認有前揭販賣海洛因予吳肇忠之行為,辯稱:雖有與吳肇忠所持行動電話通話,但祇是回應他,沒有什麼意思,也沒有見面等語;經查:
⑴100年4月12日部分:
證人吳肇忠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100年4月12日20時5
分21秒與黃林君之監察譯文)該次通話是我要去找黃林君聊天之通話內容,該次沒有購買海洛因等語(詳警卷第40頁);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00年4月12日20時5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黃林君的對話,我忘記該次通話後有無毒品交易等語(詳100偵14
743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50頁17通通話內容)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還有印象各次通話的狀況,在警詢、偵訊所說購買毒品時間,是依照譯文內容憑記憶結合,我記得共買了4次;如果沒有東西,有一個女生會在門邊說沒有,我就知道那天沒有東西,沒有交易,所以警詢會說是去聊天等語(詳本院卷第178-180頁)。
證人吳肇忠所述100年4月12日20時5分通話後被告黃林君並未與之完成交易事實,前後一致,且說明其依憑記憶、譯文內容證述交易之日期,及警詢中證述有時是去找黃林君聊天,實則是當日黃林君沒有毒品,無法完成交易之故,從而證人證述當日並無交易之情自屬可採。
又被告黃林君於100年4月12日20時5分許與證人吳肇忠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如下:(被告黃林君:簡稱A;證人吳肇忠:簡稱B)
A:喂。
B:喂,姨喔。
A:恩。
B:阿回來了沒?
A:有阿!
B:喔,在家喔。
A:恩。
B:好,我下班過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2頁),稽之該次通訊內容,可知被告黃林君與吳肇忠固有通話之事實,惟無法自通話中得知該二人有無進行毒品交易事實,足證吳肇忠所述,該次並無海洛因交易乙節,確可採信。
⑵100年4月13日部分證人吳肇忠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100年4月13日11時39
分41秒與黃林君之監察譯文)該次通話是我要向黃林君購買海洛因,但當時黃林君在忙,由黃勝男接聽,該次有交易成功,係當日中午12時許在黃林君家中以1000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等語(詳警卷第40-41頁);於偵查中證稱:(經檢察官提示100年4月13日11時39分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是我與黃勝男的通話,我要向黃林君海洛因,剛好她沒接,我對黃勝男說要過去找黃林君,通話後我直接至黃林君家,我拿1000元給黃林君,黃林君交海洛因給我等語(詳100偵14743卷第3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經審判長提示警卷第50頁17通通話內容)製作警詢筆錄時,我還有印象各次通話的狀況,在警詢、偵訊所說購買毒品時間,是依照譯文內容憑記憶結合;有一次打電話過去是男生接聽,對方把毒品壓在花盆下面,我再把錢壓在花盆下;是綽號「東榮」介紹我去買毒品,他說對方是一個阿姨,交易的方法就是打電話去,就可以過去那邊拿,錢放在花盆,如果沒有貨,一位女生會在門邊告訴我沒有,電話中講到抓雞、抓魚是過去找他的藉口;警詢時我說錢係放在花盆,但警察說把錢放在花盆與把錢交給黃林君是一樣的,所以筆錄這樣記載,我打電話跟阿姨拿毒品,但沒看過阿姨本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78-180頁)。證人吳肇忠所述
100年4月13日11時39分與其通話之人並非黃林君之事實,前後一致,其證言無不可採之理;又其對於黃林君有無親自與伊完成毒品交易一節,亦已清楚敘明警詢、偵查與審理時陳述不一之原因,自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為可採。
再證人吳肇忠雖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13
日11時39分許撥打被告黃林君上開門號,惟通話對象為一男性,並非女性,並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屬實,其內容如下:(不知名男性:簡稱A;證人吳肇忠:簡稱B)
B:喂。
A:怎麼樣?
B:ㄟ,叔喔。
A:嘿!怎麼樣?
B:那個中午有沒有殺雞,我中午要過去耶!
A:好啦!好啦!恩。
B:有殺喔,阿!好好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及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詳警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稽之該次通話內容,可知被告黃林君與吳肇忠並無通話之事實,且證人吳肇忠復證稱交易時並未見到黃林君本人;是以無論係證人吳肇忠之證詞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黃林君確有與吳肇忠完成交易海洛因犯行之確信。
⑶綜上,證人吳肇忠之證述,及前揭監察譯文,併卷內現存之
證據,均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黃林君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肇忠之確信,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黃勝男販賣予陳華偉部分:
訊據被告黃勝男堅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黃林君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華偉之行為,辯稱:我不認識陳華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太太黃林君在使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陳華偉於警詢證稱:我經由一位綽號「阿良」之人介紹
認識黃林君、黃勝男,我是以家中00-00000000號及公用電話與黃林君所持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好,到他家之後,再由黃勝男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共向他們買過
4次海洛因,每次1000元,均在黃林君進門之車庫內與黃勝男見面交易,並未見到黃林君,100年4月13日9時52分、同年月18日8時11分、同年月23日10時24分、同年5月11日
9時1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我要向黃林君夫婦購買海洛因之通話等語(詳警卷第53-5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朋友因入監執行而認識黃林君、黃勝男之子,朋友出監後告訴我,如果需用毒品,可以去找黃林君、黃勝男,(經當庭指認照片)我親自見過他們不只一次,不會認錯,我係以電話與黃林君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確認他在家,再至其住處車庫等候,黃勝男會把海洛因拿到車庫來給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我要交易毒品而與黃林君通話之內容等語(詳100他257卷第91-95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朋友「廖良奇」入監執行認識黃林君的兒子,出監後知道我在用毒品,有一次問「廖良奇」有無毒品來源,他帶我和弟弟阿倫去大甲,車停在便利商店附近,「廖良奇」下車去拿,我們合資購買(嗣改稱是在旁邊的車庫,是旁邊的空地,我有把車開進去),「廖良奇」並說在門口種花之人就是阿姨,後來「廖良奇」叫我自己打電話給黃林君,要我叫阿姨就可以,並表明是阿良的朋友,因此認識黃林君,買毒品方式是先以電話與黃林君聯絡,問阿姨在不在,再過去找他們,就會有一位年約40、50歲之男子把毒品交給我,本件4次均為該男子交給我,但不是在庭被告黃勝男,警詢、偵查是因當日有用藥,被抓後迷迷楜糊指認錯了,交易地點是在甲后路下坡最底處之便利店,朋友都叫拿藥給我之人為叔叔,我就把該人當作是黃林君的先生,警方告訴我黃勝男是黃林君之夫,所以我指認是黃勝男交給我,但我真的不認識他等語(詳本院卷第173-178頁)。證人於警詢、偵訊均證述交付毒品予伊之人為被告黃勝男,交付地點為黃林君住處車庫內;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另有其人,並非黃勝男,交付地點則為黃林君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後證詞顯不一致;此外,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黃林君住處之車庫,實係位於旁邊之空地,並經繪製現場圖標明「車庫」所在,依該現場圖所示,證人所述之車庫,距離黃林君住處仍有些許距離,並未緊鄰黃林君住處,則證人於警詢所述「在黃林君進門之車庫內與黃勝男見面交易」、於偵查中所述「黃勝男會把海洛因拿到車庫來給我」,是否真實,即非無疑。⑵又縱認證人陳華偉於警詢、偵訊所述交付毒品予伊之人為被
告黃勝男之證詞可採,依前揭說明,仍須與證人證述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經查,證人陳華偉證述其購買海洛因均係與黃林君聯繫等語,且證人陳華偉於100年4月13日9時52分、同年月18日8時11分、同年月23日10時24分、同年5月11日9時16分與黃林君電話聯絡之通話內容中,並無任何與被黃勝男交付毒品有關之通話,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外,且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光碟屬實(詳貳、有罪部分㈡對話內容);是以此部分僅有證人陳華偉之證述可供佐證,並無任何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存在,顯屬明確。
⑶此外,卷內現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黃勝男有此部分之
犯行,則本件公訴意旨所引認定被告黃勝男犯罪之證據,僅有證人陳華偉警、偵訊單一之證述,既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且證人於本院復已翻異前詞,本院尚難以此唯一有瑕之證述,遽認被告黃勝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陳華偉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持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黃林君有前揭公訴人所指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肇忠、李正淳及「廖良奇」之事實,及被告黃勝男有與共同被告黃林君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華偉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林君、黃勝男有何檢察官前揭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共7次┌─┬───┬──────┬─────┬───┬───┬────────┐│編│行為人│行為對象│行為方式│毒品種│行為所│宣告刑││號│├──────┤│類及金│得│(含主刑及從刑)││││行為時間││額(新││││││及地點││臺幣)│││├─┼───┼──────┼─────┼───┼───┼────────┤│1│黃林君│吳肇忠│吳肇忠以門│海洛因│1000元│黃林君販賣第一級│││├──────┤號00000000│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100年4月27│96之行動電│││拾伍年陸月。扣案││││日16時3分後│話與黃林君│││置放門號00000000││││某時許,在臺│持用之門號│││000號門號卡之行││││中市大甲區甲│0000000000│││動電話機具壹支(││││后路000巷00│行動電話聯│││含門號卡壹張)沒││││號前│繫後,雙方│││收之;未扣案之販│││││即於左列時│││毒所得新臺幣壹仟│││││間、地點完│││元沒收,如全部或│││││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黃林君│吳肇忠│吳肇忠以門│海洛因│1000元│黃林君販賣第一級│││├──────┤號00000000│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100年4月28│96之行動電│││拾伍年陸月。扣案││││日9時43分後│話與黃林君│││置放門號00000000││││某時許,在臺│持用之門號│││000號門號卡之行││││中市大甲區甲│0000000000│││動電話機具壹支(││││后路119巷13│行動電話聯│││含門號卡壹張)沒││││號前│繫後,雙方│││收之;未扣案之販│││││即於左列時│││毒所得新臺幣壹仟│││││間、地點完│││元沒收,如全部或│││││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黃林君│吳肇忠│吳肇忠以門│海洛因│1000元│黃林君販賣第一級│││├──────┤號00000000│1000元││毒品,處有期徒刑││││100年4月29│96之行動電│││拾伍年陸月。扣案││││日12時09分後│話與黃林君│││置放門號00000000││││某時許,在臺│持用之門號│││000號門號卡之行││││中市大甲區甲│0000000000│││動電話機具壹支(││││后路000巷00│行動電話聯│││含門號卡壹張)沒││││號前│繫後,雙方│││收之;未扣案之販│││││即於左列時│││毒所得新臺幣壹仟│││││間、地點完│││元沒收,如全部或│││││成交易。│││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林君│陳華偉│陳華偉以04│海洛因│1000元│黃林君共同販賣第│││├──────┤-00000000│1000元││一級毒品,處有期││││100年4月13│號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陸月。││││日9時52分後│林君持用之│││扣案置放門號0000│││某時許,在臺│門號000000│││00000000號門號卡││││中市大甲區甲│0000行動電│││之行動電話機具壹││││后路000巷00│話聯繫後,│││支(含門號卡壹張││││號附近便利商│即由與黃林│││)沒收之;未扣案││││店│君同具犯意│││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聯絡之不詳│││壹仟元,與姓名年│││││姓名年籍之│││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年男子於│││連帶沒收,如全部│││││左列時間、│││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完成交│││,以渠等之財產連│││││易。│││帶抵償之。│││││││││├─┼───┼──────┼─────┼───┼───┼────────┤│5│黃林君│陳華偉│陳華偉以04│海洛因│1000元│黃林君共同販賣第│││││-00000000│1000元││一級毒品,處有期│││├──────┤號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陸月。││││100年4月18│林君持用之│││扣案置放門號0000││││日8時11分後│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某時許,在臺│0000行動電│││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中市大甲區甲│話聯繫後,│││(含門號卡壹張)││││后路000巷00│即由與黃林│││沒收之;未扣案之││││號附近便利商│君同具犯意│││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店│聯絡之不詳│││仟元,與姓名年籍│││││姓名年籍之│││不詳之成年男子連│││││成年男子於│││帶沒收,如全部或│││││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完成交│││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易。│││抵償之││││││││。│├─┼───┼──────┼─────┼───┼───┼────────┤│6│黃林君│陳華偉│陳華偉以04│海洛因│1000元│黃林君共同販賣第│││││-00000000│1000元││一級毒品,處有期│││├──────┤號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陸月。││││100年4月23│林君持用之│││扣案置放門號0000││││日10時24分後│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卡之││││某時許,在臺│0000行動電│││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中市大甲區甲│話聯繫後,│││(含門號卡壹張)││││后路000巷00│即由與黃林│││沒收之;未扣案之││││號附近便利商│君同具犯意│││販毒所得新臺幣壹││││店│聯絡之不詳│││仟元,與姓名年籍│││││姓名年籍之│││不詳之成年男子連│││││成年男子於│││帶沒收,如全部或│││││左列時間、│││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完成交│││以渠等之財產連帶│││││易。│││抵償之││││││││。│├─┼───┼──────┼─────┼───┼───┼────────┤│7│黃林君│陳華偉│陳華偉以04│海洛因│1000元│黃林君共同販賣第│││││-00000000│1000元││一級毒品,處有期│││├──────┤號電話與黃│││徒刑拾伍年陸月。││││100年5月11│林君持用之│││扣案置放門號O九││││日9時16分後│門號092730│││00000000││││某時許,在臺│0960行動電│││號門號卡之行動電││││中市大甲區甲│話聯繫後,│││話機具壹支(含門││││后路119巷13│即由與黃林│││號卡壹張)沒收之││││號附近便利商│君同具犯意│││;未扣案之販毒所││││店│聯絡之不詳│││得新臺幣壹仟元,│││││姓名年籍之│││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左列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地點完成交│││能沒收時,以渠等│││││易。│││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