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典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典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應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同欄第4行至第5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應補充為「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證據部份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王典鵬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9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2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典鵬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5年內執行觀察、勒戒2次,第2次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此次犯罪時間,雖在之前2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典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定。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言,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訴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一)、
(二)、(三)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
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於95年10月20日至96年4月30日間,另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上開(一)、(二)、(三)案件所宣告之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被告於本案犯罪時,該等施用毒品罪所宣告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猶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被告王典鵬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典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5號駁回上訴確定。㈠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6案,經同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44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5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6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101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0日2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0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街與華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典鵬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為警查獲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前開犯罪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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