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5號原告 許孟筠 被告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宗霖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暱稱「 張宇皓 」、「 黃修宏 」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指定投資網站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5分許、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各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
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共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領得該詐騙款項,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王婉如法官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