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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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培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培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且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業務侵占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09年5月15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犯罪時間為109年2月5日;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1月29日,部分被害人相同,依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業務侵占罪有期徒刑8月109年5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4月20日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2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4月20日3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4月20日4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8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4月20日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9號111年4月20日備註:編號2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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