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係配偶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身體之痛苦,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39號被告甲○○(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9月27日2時許,在其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徒手將乙○○自床上拉扯下來,致乙○○雙手手掌紅腫瘀青(傷害部分未提告),對乙○○身體實施不法侵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揭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3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高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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