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告 李雪芬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複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王子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28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嗣將其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86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另訂新約,但被告有持續給付租金,原告亦無反對,故系爭租約自110年7月14日後為一不定期限租賃。嗣被告雖有給付租金至110年10月份,惟自110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扣除兩個月之押租金(即54,000元)後,迄至111年7月(按即原告起訴時)已累計積欠7個月之租金,且亦未依系爭租約繳納使用系爭房屋所衍生之相關水電費用。因被告至中國工作,原告僅能藉由微信與被告及其配偶聯繫,而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催告被告應給付110年11月、12月及111年1月之租金及應繳納之水電費,被告雖答應會如期匯款,然實際上並無作為,原告遂於111年3月間多次催告被告,要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用,雖被告承諾會將其所積欠之金額繳清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但仍無故推託,現被告雖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然被告所有之物品及傢倶等仍置於系爭房屋内未搬離,原告遂再於111年6月27日催告被告要求其於5日内繳納租金,否則依法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主張以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12年1月16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月17日終止,惟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用,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8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3,298元,共192,286元。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月17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192,286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原告與被告及其其配偶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影本6份、原告與被告於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影本1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影本共10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51條、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復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未再另訂書面租約,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系爭租約。惟原告自110年11月1日起未再繳納租金,迄至111年6月止,扣除2個月之押租金54,000元後,已逾2個月以上租金未付,且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催告被告要求其於5日内繳納租金,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主張以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於111年1月26日合法收受送達(按上開筆錄繕本係於111年1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26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已於該日之翌日即111年1月27日終止,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並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中之189,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3,298元,共192,28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本件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月27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亦屬有當。至原告逾上開期間(即111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7日之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192,286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