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任
(現於法務部○○○○○○○○○○○執行)選任辯護人 游文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任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任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3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至翌(14)日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僅稍事休息酒精尚未退散,猶於同(14)日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前開住處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14巷之保安市場。嗣其於同日10時許,從保安市場返回前開住處時,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號231264號前,因面帶酒容為警攔查,復因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俊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第37頁及本院卷附112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與簡式審判筆錄),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地點及被告電動自行車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最近一次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於本件犯行之前已有
4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再被告於111年7月7日即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次犯行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目前正執行中),竟於6日後(即同年月13日)又再犯本件犯行,足見被告一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此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猶仍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後駕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為加油站員工(本院卷附112年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
犯行時間相近、性質相同,且被告對於警察攔查均未爭議,亦都能坦承犯行,請求能予以諭知緩刑乙節;惟查:緩刑之宣告,除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外,必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為刑法第74條明文規定,而被告之前即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為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為本件之犯行,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已如前述;況被告目前亦因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在監執行,是自與上開緩刑之規定不合,附此說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