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穎指定辯護人曾胤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林○熹(民國104年3月間死亡)之妹,乙○○(下稱告訴人)則為林○熹之前配偶(兩人於101年間離婚),被告因林○熹癌症身故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犯意,分別於㈠106年5月18日11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於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一樓管理室前,以「乙○○在大陸與其妹偷生小孩,又偷拍其姊色情光碟並散播」等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㈡同年8月26日某時許前往前開住處1樓,明知該大樓住戶在該處舉辦普渡法會,而以「色情狂、偷拍、欠錢不還」等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㈢同年9月5日7時許,持載有「此人無職,平日靠檢舉謀生,他還到處散布家姊的性愛影片,窮凶惡極。
甚至,藉以威脅家姊…,貴大樓有名色情狂,請小心。乙○○性侵害家姊,且涉嫌謀財害命,連同貴大樓管委會也被他買收,包庇此人」等不實內容之信封,至前開住處1樓管理室及住戶信箱發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及同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 楊瑞芳 (前開住處總幹事)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起訴事實㈢所示文字之牛皮紙信封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在前揭時地散布上述訊息,惟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
伊說的都是事實等語;另辯護人則以被告罹患嚴重之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主觀上應無誹謗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散布上述訊息之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楊瑞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被告、告訴人暨林○熹戶籍資料、記載起訴事實㈢所示文字之牛皮紙信封暨其內信件、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前開住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8、15至23頁,偵卷第104至110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針對前開起訴內容所指各情,雖據被告於原審自稱係聽聞林○熹所述或看過其撰寫一本名為「秘密」的日記、或是在網路上看到影片,「欠錢不還」是指告訴人拿走林○熹保險理賠金30萬元,黃○耀也有聽到告訴人提及此事等語(原審易卷第37至41頁),但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告訴人查無遭通報家庭暴力之紀錄,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7年10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治字第10773231900號函可證(原審易卷第53頁),且證人黃○耀(即告訴人之父)亦證稱告訴人與林○熹簽離婚協議時 伊有 在場見證,但未聽到林○熹說告訴人有拿她保險金的事情等語(原審易卷第124頁),再佐以卷附林○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理賠紀錄(原審易卷第54至63頁、第65至66頁),均無法認定告訴人有何挪用林○熹保險金之舉,憑此堪認被告前開所指摘、傳述之事俱非事實。
二、蓋認識為犯罪故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故意可言,故刑法第13條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
2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須依其行為時主觀認識及意欲憑為判斷依據,亦即行為人應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並決意為之,始具有犯罪故意。又在傳統刑法三階論架構下,檢驗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略分為「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當行為人符合犯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始進一步檢討其是否具備有責性(刑事責任能力),至刑法第19條雖依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分別規定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若不具該等情形即無由憑以減刑),憑此尚未能反推在「構成要件該當性」階段即不生行為人精神狀況之判斷問題,換言之,行為人精神或心理狀態乃涉及主觀不法內涵之評價,本須在不同階段予以適當考量,倘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根本無從認識不法構成要件所附麗之客觀事實者,即無由認定主觀上具有構成要件故意。準此,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是倘個案中行為人受疾病影響,以致主觀上難以分辨現實與幻想,或堅信幻想之事確與真實相符,縱依其妄想情節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仍難逕認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經查:
㈠被告原領有重大傷病卡(原審審易卷一第37頁),且經原
審檢附病歷資料(另卷外放)委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針對其行為時精神狀況進行鑑定,乃認被告於100年7月間即因有怪異和被害想法、混亂行為、破壞行為等症狀至該院身心科就診,102年間經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後更因未規則就診及服藥致症狀惡化,102、104年間各有1次急性精神病房住院病史,更於106年本案發生後即同年11月間遭依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又被告經就醫多年後,病識感仍不佳,且對過去症狀內容固化難鬆動,干擾目前環境知覺及思考判斷,現實感仍不佳,目前狀態仍需要外在監控方能維持相對穩定性,故急性發病期間易有脫離現實之衝動激躁行為;可認本案犯行期間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傾向高,行為能力顯有受損,參以被告在鑑定時所為陳述多偏離現實想法或推論,且源自母親轉述林○熹及告訴人間之衝突,被告感受壓力而自行過度主觀推論,選擇性誤解環境訊息,過度解讀他人行為之想法,進而主觀地推論出一個結果(over-valuedideation),再將此缺乏證據支持之推論結果與其本身妄想連結,重複反芻、固化自身想法,以致對此推論結果如妄想般堅信不移,並與自身固著之精神症狀交互混淆後,產生衝動情緒化行為等情,業有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為證(下稱前開鑑定書,原審易卷第92至97頁)。
㈡次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多次以告訴人涉犯妨害性
自主、殺人等罪嫌為由向總統陳情及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嗣後均以查無實證簽結在案,此有各次簽結函覆及陳情文等附卷可參(原審審易卷一第24至36頁、172、178,原審易卷第33、115頁),且本案偵審期間不斷以書狀漫指告訴人涉有各項違法行為(原審審易卷一第14至19、14
4至157、173,原審審易卷二第5、139至140頁,原審易卷第13、14、17、19至21、109、116至117、135至139頁),或當庭陳述其妄想情節(原審審易卷二第13
1至133、136至137頁,原審易卷第37至40、128反面至129頁),細繹該等檢舉及陳述內容多屬明顯悖於常理或與現實脫節,堪信被告之思緒及認知確係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嚴重影響,難以分辨現實及妄想情節差異而與前開鑑定書所述相符。再依被告之精神病史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意見交參以觀,可知其確因長期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且未規律就診服藥,以致心理運作效率及現實感不佳,倘處於急性發病期更易有脫離現實之衝動激躁行為,又因受林○熹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不睦一事影響,對此等情境訊息感受壓力,同時選擇性誤解並過度解讀,再將自行推論之結果與原有精神症狀混淆,進而出現嚴重偏離現實之妄想,並對此妄想內容堅信不移,進而於上述症狀急性發作期間先後實施本案各次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是時確因嚴重精神障礙而無從認知(加重)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或有何藉此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法意思,遂無從逕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書雖提及被告可辨識行為違法,僅
對其行為之控制能力明顯不足,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等語,但本件既經認定被告欠缺誹謗犯意,不符誹謗罪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犯罪,自無庸憑以認定被告是否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併此敘明。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2項(加重)誹謗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認被告因思緒及認知受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嚴重影響,難以分辨現實與妄想情節,遂以不能證明其主觀上確有(加重)誹謗犯罪故意,憑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兼敘明告訴人雖因被告之失序行為深受困擾,但刑罰有其目的與極限,非可作為解決一切社會問題、糾紛之終極或唯一手段,且被告之精神症狀及脫序行為實非施加刑罰所得矯治,必須藉由持續治療,搭配家庭支持及社政機關協助,方能有效根絕等語,核無違誤。檢察官徒以前開鑑定書既認被告仍可辨別其行為違法,原審並未說明何以與此部分鑑定結果認定不同之理由,且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仍可認知所指述內容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亦未證明已進行合理查證,自應該當誹謗罪,故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恰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施柏宏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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