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俊
陳彥博
劉子靖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奇律師
傅于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對於藉端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所,向己○○(其所涉幫助洗錢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93號判決在案)取得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資料後,即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編號2至4「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編號2至4「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己○○帳戶內,該等款項經取得有愛感謝有限公司(下稱有愛公司)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有愛公司外幣帳戶)等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匯入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後,再由壬○○輾轉匯入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內(此部分事實詳後述),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戊○○於109年5月11日,出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80萬元,以乙○○(其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本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判決在案)之名義設立登記有愛公司,並由擔任負責人之乙○○以該公司名義申辦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後,依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他人收受之必要,應可預見其友人辛○○欲借用帳戶之要求,顯不合乎常情,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乙○○、辛○○(其所涉本案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經戊○○同意之乙○○於110年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資料交予辛○○,再由辛○○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盛克正」之人。另壬○○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出款項需求之人,並無委由他人轉出款項之必要,且可預見代他人轉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不知情之戊○○(理由詳後述)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水蜜桃」之人後,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每月可領取3,000元之薪資報酬,聽從「水蜜桃」指示,先向上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有愛公司臺幣帳戶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IPHONE7行動電話、電腦主機(電腦室,下稱工作電腦)各1個,用以作為日後以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工作電腦將匯入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款項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使用,再以IPHONE7行動電話作為與「水蜜桃」聯繫之用。嗣取得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含己○○帳戶)、有愛公司臺幣帳戶、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資料之上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與己○○帳戶相關部分,詳如前述),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壬○○再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持前所取得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及工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另為警於110年5月1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壬○○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前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工作電腦1台。
三、案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子○○、戊○○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子○○、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子○○、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272、金訴卷二第180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子○○、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被告壬○○部分:
一、被告壬○○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乙○○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壬○○部分,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壬○○以外之人(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證人乙○○外)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金訴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第273頁、金訴卷二第180頁至第19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子○○部分: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金訴卷一第271頁、金訴卷二第170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卷第52至66頁、第67頁至第70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壬○○部分:㈠被告戊○○、壬○○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證人乙○
○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誰;只是單純因被告壬○○在求職,而介紹「水蜜桃」給他認識,不知道被告壬○○幫有愛公司轉帳云云(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529頁、金訴卷二第180頁)。
⒉被告壬○○固坦承以每月可獲取3,000元薪資報酬,於附表四「
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上開住所,依「水蜜桃」指示持前所取得之網路金鑰及工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僅坦承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等情(金訴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與辯護人同辯稱:被告壬○○並未加入詐騙集團,又如何知悉或可得而知「水蜜桃」命其轉帳款項係屬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贓款,被告壬○○不在意轉帳來源,故坦承犯有洗錢犯行,然倘轉入款項係擄人勒贖款項,即構成該罪,又告訴人等人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時,即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壬○○後續所為轉帳行為,僅為犯罪後行為,另被告壬○○就涉犯一般洗錢罪業已認罪,其於案發時僅21歲,且甫退伍,因疫情期間找不到工作,才會遭「水蜜桃」利用,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
四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壬○○再於附表四「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5樓住所,依「水蜜桃」指示持前所取得之網路金鑰及工作電腦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上開轉帳經過在卷(金訴卷二第197頁至第198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雖被告戊○○以前詞置辯,查:
⑴證人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辛○○向我借用有愛
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我交給辛○○時,被告戊○○知道,是經過被告戊○○同意才交出,我是透過被告戊○○才認識辛○○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520頁),其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有愛公司帳戶沒有使用,後續是被告戊○○朋友辛○○跟我們拿帳戶去用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53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稱把有愛公司帳戶交給辛○○時,被告戊○○知道,是經由其同意才會交出,且是透過被告戊○○才認識辛○○等詞,均為屬實,如果不是被告戊○○牽線,我不會交給辛○○,我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給辛○○沒有收到報酬,是因為我與被告戊○○為朋友,他與辛○○認識,我當然信任我的朋友,印象中被告戊○○有跟我提過辛○○有帳戶需求,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沒在用,所以我們可以做接洽等語(金訴卷二第173頁、第177頁、第179頁),是其前開證述內容,對於交付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係經由被告戊○○同意始交出,且交付對象為被告戊○○友人辛○○等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均相符,再衡以戊○○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始為陳述,倘非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行為,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必要,足認證人乙○○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憑,是認證人乙○○係透過被告戊○○認識辛○○,並經其同意後,始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予辛○○甚明。
⑵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戊○○於案發時年滿25歲,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先前曾做過賣車、販賣機及在酒吧上班等工作經驗(金訴卷二第197頁、第199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本應深諳此理,且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透過乙○○轉交予辛○○,最終由辛○○交予「盛克正」,而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使用,亦無法有效控管取得該等帳戶者將如何使用之,故認被告戊○○對於與乙○○、辛○○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其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戊○○辯稱:依證人乙○○今天所講,我也沒有指示他把
有愛公司帳戶交付給誰云云(金訴卷二第200頁),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戊○○針對其交出帳戶予辛○○之問題再行詰問時,其答稱「是因為透過被告戊○○認識辛○○,他有這個需求,我當下沒想太多,就把所有資料給他,我一直說是被告戊○○認識,但沒有說被告戊○○有沒有同意,當時辛○○跟我說要資料,我就給他,後續都不清楚」等語(金訴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惟其就交付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予辛○○係經被告戊○○同意後始為之等過程,業經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證述明確如前,實難排除係因接受被告戊○○詰問後,感受壓力或因其他原因,始翻異其詞之可能,自難僅以證人乙○○經被告戊○○詰問後所為此部分證述內容,即推翻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及本院於同次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所為相同證述之可信性,而遽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經由被告戊○○介紹加入綽號「水蜜桃
」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等情,然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當時只有說介紹「水蜜桃」給我賺小錢,但我不清楚被告戊○○是否知道工作性質跟內容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39頁至第141頁),核與被告戊○○辯稱僅有介紹其等認識等詞相符,自難認被告戊○○對於被告壬○○、「水蜜桃」接觸後所為工作內容及接洽過程全然知悉,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⒊雖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轉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轉,故若其係委由他人操作金融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他人將轉入款項再行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查被告壬○○於案發時已滿22歲,高中畢業,曾擔任會計等工作經驗(金訴卷二第197頁、第200頁),可見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工作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水蜜桃」約我到臺北車站
拿有愛公司的網路金鑰,過幾天後,跟我說該網路金鑰是用來有愛公司轉帳,工作手機跟工作電腦是在捷運民權西路站交給我,之後拿網路金鑰給我,網路金鑰是一個胖胖的、沒戴眼鏡、170公分的男子拿給我的;桌上型電腦及手機是另一個比較瘦的男子拿給我的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其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報酬每月3,000元,我沒有見過「水蜜桃」,也沒去過他工作場所,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叫我去轉帳,提供手機、電腦、網路金鑰,跟他聯絡後,有人在臺北車站把東西交給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39頁),其於偵訊時供稱:是「水蜜桃」指示我去轉帳,「水蜜桃」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聯繫我,教我如何操作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528頁);其於審理時供稱:沒有什麼應徵就直接開始工作,工作手機、工作電腦、網路金鑰等是跟不同的人拿的,與對方碰面時,其等沒有自稱為「水蜜桃」等語(金訴卷第197頁),是依被告壬○○上開所述,其與「水蜜桃」僅透過TELEGRAM聯繫,並無任何應徵流程,不知「水蜜桃」工作地點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取得工作手機、工作電腦、網路金鑰均是自不同人處取得,取得地點亦非在公司內,實與一般正常工作會先經主管在公司內面試、應徵之程序不同,且被告壬○○取得工作所用之物地點亦係在臺北車站,而非在公司,上開過程均顯與一般正當職業之常情有別。又依被告壬○○上開供述,其用以轉帳所用之網路金鑰、工作電腦均係由「水蜜桃」提供,且其僅因轉帳行為即可獲取每月3,000元之報酬,倘「水蜜桃」所轉匯款項並無不法,為何不自己以交付予被告壬○○之工作電腦、網路金鑰自行轉帳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委由不同人將上開物品分次交予被告壬○○,甚至為此支付上開報酬,是認被告壬○○對於上開工作之應徵方式、工作內容及過程之違常性應已有所認識,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辨認出此等工作具有違法之可能性,當有預見其依指示所轉出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且其業已坦承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在卷(金訴卷一第178頁),是其所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甚明。
⑶至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壬○○對於其所轉出款項
究係何款項並不在意,且倘轉入款項為擄人勒贖款項,被告即構成擄人勒贖罪嗎?故被告壬○○並未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然依被告壬○○及其辯護人所辯內容,被告壬○○對於轉出款項之來源毫不在意,即該等款項縱為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更肯認被告壬○○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其辯護人另以: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後,詐欺取財罪業已既遂,縱使被告壬○○將之轉出,僅為犯罪後行為等語,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查被告壬○○係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人後所取得贓款轉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自不因其所為僅係轉出詐欺贓款至第三層帳戶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即認其所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壬○○辯護人所為此部分辯護之詞,容有誤會。
⒋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查被告戊○○所為係透過乙○○將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交予辛○○使用,被告壬○○所為係依「水蜜桃」指示,持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工作電腦、網路金鑰進行轉帳。既被告戊○○、壬○○均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而係分別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分為達成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各自分工進行必要之行為,故被告戊○○既基於與乙○○、辛○○;被告壬○○基於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人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查被告戊○○、壬○○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後,由被告戊○○透過乙○○提供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予辛○○供輾轉收取詐騙贓款,再由被告壬○○負責將轉入有愛公司臺幣帳戶之詐騙贓款轉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之分工方式進行收取、轉出款項,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戊○○與乙○○、辛○○;被告壬○○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均得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壬○○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
採信。被告壬○○辯護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壬○○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子○○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核被告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戊○○與乙○○、辛○○間;被告壬○○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各次轉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均屬接續犯。再被告戊○○、壬○○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戊○○、壬○○所為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四所示4名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子○○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子○○於審理時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壬○○部分:其就自己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
,於審理中均供述詳實,並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壬○○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壬○○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戊○○可預見透過自己將有愛公司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被告壬○○亦可預見代他人轉出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卻因貪圖「水蜜桃」所稱每月3,000元薪資報酬,而個別為本案行為,致告訴人等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戊○○卻始終否認犯行,及其等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害等;暨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就被告戊○○、壬○○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子○○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壬○○就涉犯一般洗錢罪業已認罪,其於案發時僅21歲,且甫退伍,又因疫情期間找不到工作,才會遭「水蜜桃」利用,其一時年輕誤觸法網,經過此案業已學到教訓,日後不會再從事違法的工作,請依刑法第74條給予被告壬○○緩刑機會等語(金訴卷二第202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雖被告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其貪圖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未坦承,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影響甚大,情節非屬輕微,並查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難認有據。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被告壬○○於110年5月13日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後,因而扣得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電腦主機(電腦室)即工作電腦1台,有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126頁至第134頁)。而扣案之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IPHONE7行動電話1具、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均係被告壬○○所有,且為「水蜜桃」轉由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予被告壬○○作為轉出本案詐欺贓款所用之物,該手機用以與「水蜜桃」聯繫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590號卷第139頁、金訴卷二第193頁),而被告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扣案物即為供其與「水蜜桃」、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㈠被告壬○○於審理時自承:本案總共獲利共6,000元等語(金訴
卷二第198頁),該等款項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所為上開幫助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其等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子○○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壬○○保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後所匯出款項之情形,是難認被告戊○○、壬○○對於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前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戊○○、壬○○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
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⒈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1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⒉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⒊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3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⒋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4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⒈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⒉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⒊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3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⒋犯罪事實二附表四編號4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⒈國泰商銀網路金鑰1個(即其他一般物品【國泰商銀網路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⒉IPHONE7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1具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1頁)⒊電腦主機1台(電腦室)(即工作電腦)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653號(士林地檢署111偵4459號卷第462頁)附表四: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帳戶證據及卷頁所在⒈庚○○起訴書附表編號1、3、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或9日之際去電庚○○,佯稱有人假冒庚○○身份前往臺北長庚醫院掛號詐取健保費云云,復佯裝為員警或檢察官、書記官等身份人員藉口調查,復寄給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等情,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下午3時40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中午12時12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分別匯款38萬元、12萬元、20萬元、40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中信銀行戶名「 林建銘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許、110年1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110年1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中午12時13分許、110年1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110年1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37萬9,900元、12萬元、18萬元、42萬元、125萬元、15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壬○○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5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分別自左列帳戶轉帳78萬3,000元、130萬元、125萬元、5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⒈庚○○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0頁至第243頁)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5頁、第252頁、第253頁)⒊詐欺集團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公文(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6頁)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⒌彰化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0頁)⒍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51頁)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0698號函戶名「林建銘」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76頁至第86頁)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⒉丙○○起訴書附表編號2、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底透過網路結識丙○○,佯稱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8分許、110年1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分別匯款7萬元、10萬元至己○○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4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5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轉帳6萬9,000元、11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⒈丙○○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09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08頁))⒋華南銀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0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⒊丁○○起訴書附表編號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丁○○結識,佯裝透過比特幣獲利頗豐,並介紹投資網站邀請丁○○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5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己○○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1時5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5萬3,000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5第二層帳戶匯款日期誤載為110年1月16日,應予更正)⒈丁○○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1頁至第213頁)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16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2頁至第223頁)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225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8頁至第239頁)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⒋甲○○起訴書附表編號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Pairs」結識甲○○,嗣以通訊軟體LINE保持聯繫,並介紹「華金金融投資網站」,佯稱投資黃金、外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14萬元至己○○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4萬元至有愛公司臺幣帳戶壬○○於110年1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200萬元至有愛公司外幣帳戶⒈甲○○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5頁至第177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2頁、第178頁至第18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73頁)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7頁)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89至192頁)⒍詐欺集團成員投資頁面(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92頁)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1月28日彰作管字第1120097757號函暨檢附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2金訴258卷二第119頁至第124頁)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8274號函、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2432號函、110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9739號函、110年9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3400號函暨各函檢附戶名有愛感謝有限公司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資料(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1號卷第87頁至第94頁、第100頁至第108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金訴卷一第129頁至第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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