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庭茵選任辯護人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亦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如交由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丁○○知悉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乙○○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將贓款提領一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乙至戊欄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乙○○、丙○○、己○○、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己○○、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丁以岡 在偵查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丁以岡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陳述(偵字第100
54號卷第44至46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丁以岡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65頁、第301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㈡辯護人固又以丁以岡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
權為由,主張其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告於偵訊時未對丁以岡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丁以岡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益難採取。
二、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第250至25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金訴字卷第300至3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清楚為何詐欺集團會有我的本案帳戶資料,我提款卡都放在戶籍地的1個箱子裡,這次事件我被警察通知,確認所有卡片都在,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我在偵訊時猜想我提款卡是留在與前男友丁以岡當時同居租屋處,當時所有密碼都是設丁以岡生日,但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我不記得是什麼,後來我和丁以岡搬到另一地方,丁以岡在112年過年期間租屋處有東西遭竊,我就猜我提款卡被竊,我沒有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給任何人,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公訴意旨未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之客觀事實,都是以結論回推,且迄今被告仍持有本案帳戶存摺,與一般交付帳戶之情形不同,顯然本案帳戶提款卡非被告所交付,何況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經營業務,並無動機為本案犯行等語。
二、本院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乙欄所示
方式詐騙乙○○等6人,致其等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各該款項旋經提領一空等情(詳附表丙至戊欄所示),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彰銀函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10054號卷第18至21頁、偵字第13069號卷第18至21頁)及附表己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不詳詐欺集團確有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事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緣由,先後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帳戶是我約於101年大學畢業展覽
擔任總召,因存放公款所申辦,在112年1月23日晚間接到我前男友丁以岡通知說他外幣信用卡遭盜刷,後來他有報警說家中遭竊,有一疊未使用的金融卡、信用卡、筆電失竊,我猜測本案帳戶金融卡應該是在那疊卡片中遭竊供犯罪集團使用,那時期我的金融卡密碼都是我或丁以岡生日,遭竊物中有丁以岡駕照就有他的生日,我的個資也存在遭竊筆電中的不用密碼就能登入之使用者帳號等語(偵字10054號卷第7至13頁)。
⑵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從104年將本案帳戶清空後,就
把提款卡收起來,在哪裡我不記得,我記得提款卡密碼設定我或丁以岡生日,丁以岡住處遭竊,有可能當時我跟丁以岡同居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留在丁以岡住處,我的身分資料留在筆電訪客帳號內,有可能竊賊在丁以岡住處偷了提款卡和筆電,取得我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字10054號卷第43至44頁)。
⑶其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認為我有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收在放在戶籍地的箱子裡,帳戶被警示通知後,我打開箱子核對,發現所有卡片都在,只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不在,存摺還在,我當時所有薪轉戶的密碼都是設丁以岡生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太久沒使用所以我不記得密碼是什麼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64至65頁)。
由被告上開歷次供述互為比對,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何在,先稱猜測在丁以岡住處,又稱不記得收在哪裡,再稱是收在戶籍地某箱子內云云,其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保管情形,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就提款卡密碼部分,先稱都是以自己或丁以岡生日設定,又稱與丁以岡同居時期所有薪轉帳戶密碼都設定丁以岡生日,但唯獨不記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及辯稱本案事發後經確認所有卡片都在,僅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等節云云,亦見被告所辯避重就輕,且悖於常,不足為信。
⒉證人丁以岡於偵訊時結證:我和被告是前男女朋友關係,在1
02至108年間同居,我們在108年11月中結束同居,110年4月搬到我現在住處,112年1月23日我住處遭竊,1台筆電、2支手錶、1疊卡片,可能提款卡及駕照都被偷,但我存摺、印章沒有遺失;被告沒有將信用卡或提款卡之類物品交給我,最初我們同居時,會將卡片放在一起,在我搬離時,我將該疊卡片一張一張拿出來看,如果是被告的我就留下,是我的我就拿走,我的認知是,我沒有被告的提款卡或信用卡;我的筆電中有我自己和訪客帳號,在我和被告同居期間,訪客帳號是被告在使用,我搬離同居處所時,就將訪客使用者帳號內留存的資料都刪除,中間我還有交過2位女友,我的習慣是我跟女友分手時,如果對方有用過我的筆電,我就會清一次訪客使用者帳戶內的資料等語(偵字第10054號卷第44至46頁)。依丁以岡所證,其與被告結束同居搬離該住處時,曾將2人共放一疊之金融卡一一核對後,僅取走自己的卡片,則112年丁以岡住處失竊之金融卡中,即不可能會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丁以岡復 又證稱其與被告分手後,業將筆電內被告曾經使用過留存之資料,悉數刪除,該筆電內亦無可能存有被告個資如生日資訊等內容。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丁以岡住處失竊、竊賊從偷到之筆電內查得其生日個資而得使用該提款卡云云,委屬無稽。
佐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在112年1月24日有看到手機
通知我,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有被登入並且將聯絡信箱更改,手機連動我的信箱,所以我的手機有收到彰銀通知我網路銀行被登入的訊息,我以為是詐騙訊息,所以沒管他,也沒有打電話問彰銀聯絡客服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05至306頁),被告既稱其於112年1月23日曾收到丁以岡通知住處遭竊,金融卡遭盜刷使用等事,則於翌日接獲彰銀通知非己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訊息時,自應就該帳戶恐有遭他人非法使用情節,有所警覺及預見,衡情當應及時通知銀行關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遭他人登入使用、更改聯絡資訊等情,或申請掛失、停用帳戶,俾免該帳戶遭人不法使用,然其竟毫無任何作為,容任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此節顯與常情未合,益徵被告係明知且容任本案帳戶由他人任意使用之情。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需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後,始予例外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況近年來不法份子為逃避追查,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次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因此,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若由交由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尚自陳具有擔任商業公司負責人之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對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證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辯護人固聲請調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於112年1月24日之I
P登入位置及傳訊證人丁以岡,以證被告無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304頁)。惟乙○○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出,非以網路銀行轉出,縱使查知該帳戶於上開日期之登入位置,亦僅可證該帳戶網路銀行曾於某處登入之事實,無以證明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而丁以岡就其未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與被告分手後已將其筆電內被告曾經使用及留存之個人資料全部刪除等節,業經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於卷可考,上開調查證據俱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詞所辯,無非臨訟飾卸之詞,委非值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乙○○等6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部分)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乙○○等6人詐欺取財、洗錢,將贓款提領一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偵審期間始終堅詞否認犯行,未與乙○○等6人任何1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附表丁欄所示乙○○等6人遭詐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查被告否認本案取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其對於本案贓款即乙○○等6人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應無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黃依晴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編號甲、被害人乙、詐騙時間及方式丙、匯款時間丁、匯款金額戊、提領時間/金額己、證據及卷存頁碼1乙○○(提告)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先在臉書上刊登虛假之廣告,再以暱稱「 林信義 」向乙○○佯稱,可以購買始祖鳥外套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3日1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12時57分)2萬3,000元(1)112年2月3日13時16分提領2萬5元(2)112年2月3日13時17分提領1萬3,005元(1)乙○○112年2月5日警詢筆錄(偵10054卷第15至16頁)(2)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0054卷第22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054卷第24至30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10054卷第21頁)2丙○○(提告)(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2時35分起,以臉書暱稱「陳年偉」,向丙○○佯稱可以購買寶可夢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3日13時3分許1,000元(1)丙○○112年2月8日警詢筆錄(偵13069卷第23至24頁)(2)詐騙集團臉書頁面、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郵局匯款明細(偵13069卷第29至30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69卷第25至28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13069卷第21頁)3戊○○(未告)(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0時許,以臉書暱稱「林信義」刊登虛假的販售廣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3日12時59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54分)2萬3,000元(1)戊○○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13069卷第35至36頁)(2)詐騙集團臉書頁面、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郵局匯款明細(偵13069卷第42至4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69卷第37至41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13069卷第20頁)4葉慈蕙(未告)(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 顏偉庭 」刊登虛假的販售廣告云云,致葉慈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3日13時35分許(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3時25分)3萬7,000元(1)112年2月4日0時1分提領2萬5元(2)112年2月4日0時2分提領2萬5元、2萬5元(3)112年2月4日0時3分提領2萬5元(4)112年2月4日0時6分提領1萬3,005元(1)葉慈蕙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13069卷第45至46頁)(2)網路郵局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3069卷第56至62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069卷第48至52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13069卷第21頁)5己○○(提告)(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以臉書暱稱「林信義」刊登虛假的販售廣告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3日12時57分許2萬3,000元(1)112年2月3日13時16分提領2萬5元(2)112年2月3日13時17分提領1萬3,005元(1)己○○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13069卷第63至64頁)(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騙集團臉書頁面、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偵13069卷第70至7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069卷第65至69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13069卷第20頁)6黃于菱(提告)(併)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以臉書暱稱「AluC」刊登虛假的販售廣告云云,致黃于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3日12時18分許2萬元(1)112年2月3日12時43分提領2萬5元(2)112年2月3日12時44分提領2萬5元(1)黃于菱112年2月4日警詢筆錄(偵13069卷第78至79頁)(2)黃于菱 玉山 銀行存摺影本、詐騙集團臉書頁面、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13069卷第87至94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69卷第80至86頁)(4)本案交易明細(偵13069卷第20頁)112年2月3日12時21分許5,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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