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潘慶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工業區不詳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堆高機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申請臨時通行證,為警攔查,發現潘慶宏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3時48分許對潘慶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慶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衡以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及頻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故不揭露,詳卷)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