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鈞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鈞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朱鈞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巷00號3樓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鈞宇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公有市場內某攤販飲用啤酒及洋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正義路266巷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紅潤且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駕駛人身分證字號查詢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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