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宜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宜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宜眞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

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十八食堂飲用酒類後,於翌(5)日凌晨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智慧二路與莊敬南路口因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於同(5)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北路與勝利八街一段路口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渾身酒氣,於同(5)日凌晨1時42分許,當場對鍾宜眞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鍾宜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8至10頁、第27至28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速偵卷第7頁)。

(三)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見速偵卷第11至12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速偵卷第13頁)。

(五)警員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見速偵卷第16頁)。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速偵卷第19頁)。

(七)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車上路,嗣因未開啟大燈經警攔查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宜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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