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昌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昌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籍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 陳明 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陳昌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澤自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日上午8時58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且於同(2)日上午9時19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
0.6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昌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25 日
書記官吳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