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告 林紀碧 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趙禹賢 律師
被告 江燕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一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建國一路與民族二路口,甫左轉民族二路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民族二路與河北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 林石祥 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車尾,林石祥遭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因外傷性顱腦損傷不治死亡。原告林意智因系爭事故支出林石祥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161元、殯葬費用244,125元,且為林石祥之長子,原告 林紀碧微 、林芳如、林姵君分別為林石祥之配偶、子女,因林石祥驟逝,頓失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林意智、林芳如、林姵君得請求各200萬元。再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每人50萬元),是原告林紀碧微得再請求200萬元,原告林意智得再請求1,811,286元(計算式:2,000,000+67,161+244,125-500,000=1,811,286),林芳如、林姵君分別得再請求15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1,286元、林芳如150萬元、林姵君150萬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沒有過失,林石祥則有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調取刑事卷證,由警卷內被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可見,事發地點照明充足,林石祥騎乘在被告車輛之正前方,2車間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之車輛甫轉入民族二路時,即已清楚可見林石祥之腳踏車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被告已於刑事警詢及審理中坦承其未注意到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前亦未踩煞車等語,足認定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現場距離足以及時反應並將車輛煞停或閃避,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林石祥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林意智主張為林石祥支出醫療費用67,16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24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58頁),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
⒉喪葬費:原告林意智主張支出林石祥葬費244,125元,業經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5-45頁),經核金額相符,被告雖辯稱:墓園造墓及使用費9萬元我不同意,其他都同意,因為人都有一死,即使不發生車禍而死,將來也會因其他原因死亡而衍生這筆費用,不應加在我身上由我負擔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林意智支出之殯葬費用內容為:喪葬用品、入殮用品、禮儀服務、殯儀館場地使用費、追思會會場佈置費、追思會攝影費、治喪人員餐盒費用、墓園招募及使用費,有前開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可佐,此均屬通常喪葬事宜所需支出之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之支出。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石祥之死亡既為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林意智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為林石祥支出喪葬費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失去至親,未能再享有天倫,且無從回復,自會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理。審酌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紀碧微為林石祥之配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80萬元為相當。
⒋從而,原告林意智請求1,111,286元(計算式:67,161+244,125+800,000=1,111,286),原告林紀碧微請求100萬元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各請求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㈢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行駛之車道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禁止進入標誌,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准進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建國一路東向西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設有禁止進入標誌,主管機關復未在該處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內有有交通大隊112年11月16日回函、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可見腳踏自行車即不得由東向西駛入建國一路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林石祥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再轉入民族二路始導致,依當時視線及路況,林石祥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揭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地點並非行人穿越道,林石祥當時已脫離行人穿越道,縱有違反交通法規,仍與車禍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本院卷第60頁),惟本件車禍地點確實不在行人穿越道上,然林石祥既係違規穿過建國一路行人穿越道始左轉進入民族二路,並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其駛入民族二路後隨即遭被告自後方撞上,堪認林石祥若無此違規行為,通常即不至發生遭被告自後方撞擊之結果,其違規行為自與車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審酌林石祥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在先,若其遵循交通標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其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綜上,原告林意智得請求之金額333,386元(計算式:1,111,286×30%=333,386,元以下4捨5入),原告林紀碧微得請求30萬元(計算式:1,000,000×30%=300,000),原告林芳如、林姵君各得請求24萬元(計算式:800,000×30%=240,000)。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是已逾原告可請求之上述金額,因此被告即無庸再行給付原告所請求之本件任何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紀碧微200萬元、林意智1,811,286元、林芳如150萬元、林姵君150萬元,暨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