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350號
原告 劉宣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漏水地方修繕至不漏水;㈡被告應重回民國113年3月5日廠商在背水面開挖後的工程圖,兩個深溝渠底層,請廠商回復原狀補上建築業黑膠防水層,其餘14塊地磚淺挖,做好防水層,排水溝淺挖也須做好防水層;㈢被告應支付原告財產損失6,248元;㈣被告應支付原告勞務費13,725元;㈤被告應支付原告精神賠償20,000元;㈥被告應負責維修原告家天花板及牆壁油漆粉刷之費用。惟未提出其中請求㈠、㈡、㈥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估價單或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俾核定裁判費,若原告未能補正,則就其請求㈠、㈡、㈥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各以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