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水順 相對人 廖娟慧
廖智玲 廖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經被告就其敗訴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107年2月5日│││││、同年6月26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勘費│4,000元│107年3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50元│107年3月20日│││││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聲請人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107年11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說明:││1、第一審訴訟費用16,040元【計算式:11,890元+4,000元+150元=││16,04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因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6,040元。││2、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3、綜上,相對人合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540元【計算式:││16,040元+1,500元=17,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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