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RayBan 雷朋 眼鏡壹副、工藝剪刀拾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涂家龍自民國107年4月23日起住宿於嘉義市○區○○街○○○號○○旅社,於107年4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外出時,經過○○旅社櫃檯,見櫃檯及後方休息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櫃檯後方休息室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為50元硬幣)、RayBan雷朋眼鏡1副、工藝剪刀12支得手,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退宿。嗣○○旅社負責人 黃宮清 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物品遭竊,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害人黃宮清於警詢及本院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旅社遭竊現場照片及107年4月23日旅客登記簿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
2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
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住宿於被害人經營之旅社,竟利用被害人暫時不在櫃檯、休息室之機會,擅自竊取被害人放置於休息室之物品,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值非難。另兼衡被告係徒手趁人不在之際行竊,手段之侵害性較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甚鉅;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工地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離婚,有1名子女,歸前妻監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3,000元(均為50元硬幣)、RayBan雷朋眼鏡1副、工藝剪刀12支,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