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鈺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鈺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鈺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6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陳威廷 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54MG/L;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號被告陳鈺喆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巷○
號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喆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8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友人陳威廷位於雲林縣崙仔村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威廷上路。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停放在路旁之 侯正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張小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CG-5191號自用小客車、 錢麗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威廷、侯正裕、張小鳳、錢麗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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