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訓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陳明煌 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05號被告李宗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號居嘉義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訓與陳明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9月22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販賣麻糬等事引發口角爭執,李宗訓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歐打陳明煌,致陳明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右手及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宗訓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二│告訴人陳明煌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陳明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宗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夢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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