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告 林國寶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被告 林繼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而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聲明第3項,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依法自生撤回該部分起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前自父親即訴外人 林宜謙 處受贈如附表編號10之建物,再於94年間因母親死亡而繼承如附表編號1至9之土地。林宜謙為免原告步其後塵變賣財產清償債務,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非借名關係亦為無名契約關係),原告並依約分別於96年4月12日、97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名下。惟經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或無名契約後,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第199條、第263條、第2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林宜謙確實有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給被告保管,但原告當時積欠被告12萬元,故係以原告前揭欠款抵充購買附表編號10建物之價金;至附表編號1至9土地被告則係以286,004元向原告所購買,且係因代書稱系爭不動產為共有土地,共有人超過20人,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以贈與手續較為方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係兩造之父林宜謙建議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96年4月12日、97年4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至48頁、第57至67頁、第152至155頁、第168至187頁、第
223至2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實係無名契約關係,其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3條、第25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
就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又本件原告並無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固與借名契約有間,然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依私法自治原則而訂立系爭無名契約,自無不可。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為因契約關係而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名下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附表編號10
建物係林宜謙所贈與、附表編號1至9土地則係繼承其母之遺產而來,系爭不動產係經由兩造之父親林宜謙之建議而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憑,該譯文中兩造之姐 林國英 稱:「現在表哥是這樣的啦!…你有那個記憶說那個時候林繼成(被告)有跟你說林國寶(原告)是寄他的?你有聽他那樣說嗎?」兩造表哥 張仁德 答:「…他(指被告)不是說寄,他就說這塊土地他比較多,當初妳(指原告)的份贈與給他…我就問他:為什麼你妹妹要贈與給他?他就說:我跟我妹妹感情比較好,她就寄在我這兒,要賣大家一起分…」、「我是知道土地是寄他的沒有錯,當初他講過好幾次,我知道啊!對呀!」、「他跟我說:妳跟他感情很好先寄他,要賣,到時賣了再一起分!他是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證物袋),上開錄音經本院勘驗,核與書面中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亦不予爭執(本院卷二第8頁)。證人即兩造之姐 林國珍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關於上開房屋及土地,原告贈與給被告的事情,你從你爸爸那邊聽到什麼?)說名字會由我妹妹變成我弟弟,是要幫我妹妹保管,這是幾年前聽到的,我父親說這要將它保管起來,不然土地、房屋會因為卡債而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上開錄音譯文及證人林國英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於兩造之父林宜謙之建議下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情相符。被告固稱:表哥張仁德可能只是隨便講講,他對這件事情根本不知道。林國英長期不在家中,跟我們家是失聯的。伊係因原告長期缺錢要讓原告有希望,賣土地就會有錢,不代表我需要原告同意才能賣土地云云。惟被告既自承兩造之父林宜謙確有要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且若非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借被告之名義而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擬出售不動產時又何須告知原告幾萬要不要等情?是被告辯稱張仁德及林國英均不清楚,伊只是因原告長期缺錢要讓原告有希望乙節,顯有違經驗法則,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欠伊12萬元,係以原告前揭欠款抵充購
買附表編號10建物之價金,伊另以286,004元向原告購買附表編號1至9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被告提出9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日間之存摺節本雖列有被告於匯款予原告時於匯款單上註記之「solio汽車」、「土地汽車五萬」、「九萬五千」、「共122000」、「林繼成十八萬七」、「土195334」、「土206334」、「桃203668」、「solio用」、「桃243002」、「桃287002」、「桃238336」、「桃246670」、「桃277670」、「桃286004」等依被告匯款金額陸續加計金額之備註字樣,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部分,先係於LINE中向原告稱:「中山路2樓當時是以約11-2萬左右過戶…桃園土地當時你是要8萬全部賣給別人,我是以加一倍價格約16萬給你來過戶的」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頁),嗣於本件審理時改稱系爭土地則係以286,004元購得(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被告就買賣價金究為若干,說詞反覆,已屬有疑。況本件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12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而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被告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亦未盡舉證之責,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未達成合意;又被告於匯款予原告之備註欄僅註記「桃」或「土」,則究竟係向原告購買何筆不動產?亦有未明,兩造間就標的物一節亦難認已達成合意而成立契約。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依此主張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㈣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將上開不動產「寄在」被告處,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之,而原告既以桃園慈文郵局第1431號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43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已收受(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55頁),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無名契約關係自因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應屬無疑。又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基於借用被告名義登記關係消滅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移轉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郁馨┌─────────────────────────────────────────┐│附表:107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所有││├────┬────┬──┬──┬────┼────┤│││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權人│├─┼────┼────┼──┼──┼────┼────┼───────┼─────┤│1│桃園市│大園區│竹圍│田寮│517│2269│36分之1│林繼成│├─┼────┼────┼──┼──┼────┼────┼───────┼─────┤│2│桃園市│大園區│竹圍│田寮│518│405│36分之1│林繼成│├─┼────┼────┼──┼──┼────┼────┼───────┼─────┤│3│桃園市│大園區│竹圍│田寮│404│785│36分之1│林繼成│├─┼────┼────┼──┼──┼────┼────┼───────┼─────┤│4│桃園市│大園區│竹圍│田寮│411│4│36分之1│林繼成│├─┼────┼────┼──┼──┼────┼────┼───────┼─────┤│5│桃園市│大園區│貨運││66│719.14│36分之1│林繼成│├─┼────┼────┼──┼──┼────┼────┼───────┼─────┤│6│桃園市│大園區│貨運││68│2460.66│36分之1│林繼成│├─┼────┼────┼──┼──┼────┼────┼───────┼─────┤│7│桃園市│大園區│貨運││69│1625.02│36分之1│林繼成│├─┼────┼────┼──┼──┼────┼────┼───────┼─────┤│8│桃園市│大園區│貨運││70│389.56│36分之1│林繼成│├─┼────┼────┼──┼──┼────┼────┼───────┼─────┤│9│桃園市│大園區│貨運││91│1709.10│36分之1│林繼成│├─┼────┼────┼──┼──┴────┼────┼───────┼─────┤│10│新北市│三峽區│大仁│393建號│75.40│2分之1│林繼成││││││建物門牌:│││││││││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122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