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42號原告 張志光 被告 林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志光與被告林萬成間租佃爭議調處案,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嘉義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51條第1項規定:「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四、復查,本件經本院通知原告定於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30分進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於10日內補提出起訴狀並附繕本一份。查上揭通知已於107年10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僅以一般信紙書寫爭議內容,提出一份自訴狀,並無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且未附具繕本或影本;又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向本院說明。嗣經本院另於107年11月
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提出正式格式的起訴狀,載明:⑴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內容);⑶訴訟標的(即請求所依據的法律條文或法律關係);⑷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並應附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由本院將繕本(或影本)送達被告。而查,該裁定已於107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提出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內容)的正式起訴狀及繕本,致無訴狀繕本得送達給被告。本件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既經本院裁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一庭法官呂仲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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