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五號),暨追加起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三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志竊盜,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哲志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併科罰金一萬元,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九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第二案);以上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於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 黃秀雲 等人機車停放路旁之機會,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竊得黃秀雲、 劉小萍曾凱玲吳宜蓁劉語潔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
二、林哲志於竊得附表編號四所示吳宜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四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吳宜蓁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再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四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吳宜蓁於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九百元,合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宜蓁所有之一萬零九百元得逞(起訴書附表誤認為均在 泰林 路超商內盜領,應予更正)。嗣黃秀雲等人發現車上財物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依林哲志所騎機車之車號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林哲志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哲志對於上揭時地竊盜黃秀雲、劉小萍、曾凱玲、吳宜蓁、劉語潔機車內財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吳宜蓁存款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雲、劉小萍、曾凱玲、吳宜蓁、劉語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一百年四月十六日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十六張、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十四張、一百四月二十八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八張、一百年五月一日監視器番錄影翻拍畫面二十八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領存款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六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為二次盜領存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五次竊盜、一次詐領存款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為,反無視法令禁制,為多次竊盜犯行,繼而詐領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詐領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1│黃秀雲│100年4月16日│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22時20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黃秀雲放置│││││北市○○區○○路│於車號000-000號│││││12號之漫畫店前│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IPH││││││ONE3G手機1支、信││││││用卡4張(臺新、││││││富邦、花旗、上海││││││銀行)、零錢皮夾││││││1只、隨身碟1個、││││││鑰匙1串、車號000││││││-076號機車之行照││││││。│├──┼───┼──────┼────────┼────────┤│2│劉小萍│100年4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20時19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劉小萍放置│││││北市○○區○○路│於車號000-000號│││││100號前│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現││││││金7千元、保險箱││││││鑰匙1串、劉小萍││││││身分證及健保卡、││││││提款卡3張(華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車號││││││CSC-519號機車之││││││行照。│├──┼───┼──────┼────────┼────────┤│3│曾凱玲│100年4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18時27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曾凱玲放置│││││北市○○區○○路│於車號000-000號│││││2段47巷8號前│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千元、7-11禮││││││券2500元、NOKIA││││││手機1支、隨身碟││││││2個、高鐵來回票││││││2張、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服務││││││證、油卡。│├──┼───┼──────┼────────┼────────┤│4│吳宜蓁│100年5月2日7│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時50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吳宜蓁放置│││││北市新莊區五工二│於車號000-000號│││││路91號7-11前│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內有現││││││金2100元、鑰匙1││││││串、NOKIA手機1支││││││、SAMAUNG牌MP3一││││││個、提款卡3張(││││││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臺新、聯邦銀行)││││││、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駕照。│├──┼───┼──────┼────────┼────────┤│5│劉語潔│100年5月1日2│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1時20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劉語潔放置│││││北市○○區○○路│於車號000-000號│││││566號 萊爾富 超商│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前│之包包,內有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手機1支。│├──┼───┼──────┼────────┼────────┤│6│吳宜蓁│100年5月2日│新北市泰山區泰林│竊取上開吳宜蓁所││││8時23分許、8│路2段364號之全家│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時31分許│便利超商內│提款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提款卡││││││,先前往新北市泰││││○○○區○○路○段364││││││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吳宜蓁││││││設定之密碼,通過││││││自動付款設備之密││││││碼防護之不正方法││││││,使該超商之自動││││││前付款設辨識系統││││││陷錯誤,以為林哲││││││志有正當權源而付││││││款10000元;││││││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所設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吳宜蓁││││││設定之密碼,通過││││││自動付款設備之密││││││碼防護之不正方法││││││,使該超商之自動││││││前付款設辨識系統││││││陷錯誤,以為林哲││││││志有正當權源而付││││││款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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