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59號原告 黃能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洙 律師
林靜歆 律師被告 陳珮禎 原姓名:陳.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40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則分別於91年10
月30日97,000元、11月7日98,000元、11月14日10萬元、11月15日47,000元、12月31日1萬元及92年6月27日44,000元以轉帳方式,將前述金額轉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92年1月29日則以提領現金380,000元方式借予被告(此筆嗣經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具狀表示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總計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6月止共陸續借予被告776,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7,660元後,被告尚有738,340元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拒不回應及清償。本件借款沒有約定月息三分,沒有約定返還日期。
㈡經比對原告銀行存摺內頁支出及存入記載,並無被告所稱「
91年12月3日1萬元」、「91年12月31日77,438元」、「92年4月15日274,838元」、「92年3月28日18,330元」及「92年4月28日18,330元」等五筆存入紀錄,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茲就被告所提出之清償證明,逐一論述如下:
⒈金額10萬元,發票人 吳德琮 ,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由此證據無法看出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之證據。
⒉金額77,438元,發票人吳德琮,匯入美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帛公司)帳戶。由此證據無法看出係被告用以清償原告之證據。
⒊115,000元,無存摺入憑條,存入原告帳戶。因原告前分別
於92年1月14日、1月16日以金融卡提款4萬元及5萬元合計9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5,000元共計115,000元匯款,係清償前述借款,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範圍。
⒋金額274,838元,發票人吳德琮,存入 林淑芬 之帳戶。原告
與林淑芬及吳德琮,均素不相識,由此證據無法看出與原告有何相關,也無法作為被告清償原告之證據。
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票根12張,由此證據實無法證明被
告曾經清償原告任何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40元,及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訴求的金額與存證信函指出的金額無一致,且並無
被告本人的簽收,也沒有原告所提的銀行往來紀錄,且原告提示的往來存摺內容有交易日期與存摺頁數不吻合現象,已涉及偽造文書,被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提出告訴。由於原告尚有多次擅自竊用被告身分虛報薪資,涉及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偽造被告身分,向戶政事務所取得被告個人戶及資料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給被告,又偽造不實存摺往來交易影本,被告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告,案號北檢治宙99立27902字。被告有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的告訴,現由北檢100年度他字第771號偵查中,原告有承認刑案的事實與本件的事實有相關。
㈡原告90年初,請求被告作保(因日期已久,無法正確指出為
原告作保的日期,被告當時為原告作保時曾簽借據、本票之物,為原告作保的金額為20至30萬元),當時原告的經濟狀況都不穩定,怎會有能力將如此大金額借給被告(原告都還向臺東企銀借信貸)。另被告承認原告從他中國信託帳戶轉帳到我中信銀戶頭的部分,否認原告從臺東企銀提領38萬元給被告,本件借款係口頭約定,並有約定月息三分。
㈢以下為被告支付原告的往來明細:
⒈91年12月4日,10萬元(被告向朋友借空白支票填寫上述金
額支付給原告,支票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支票號碼:AQ0000000)。
⒉91年12月31日,77,438元(原告請被告向朋友借支票,聲稱
要支付款項給他的廠商美帛公司(被告誤稱為美帛企業社),被告向朋友借空白支票,與原告見面時,依原告所述金額及日期,將支票交給原告,同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甲存00000000000,支票號碼AQ0000000)。美帛公司所營業之項目,與原告所經營的光年整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光年公司)屬同性質行業,確實為原告公司的材料供應廠商,另美帛公司會計許小姐證實光年公司的原告確實有與美帛公司往來,也證實該支票為原告當年所交付,此公司高階主管潘先生也同意。
⒊92年1月27日,115,000元(被告於中國信託忠孝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原告的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⒋92年4月15日,274,838元(被告向朋友借空白支票填寫上述
金額支付給原告,支票抬頭為光年公司,支票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支票票號:AQ0000000)。
此張支票已被原告做為客票轉給姓名林淑芬所兌現。
⒌92年3月28日,18,330元(替原告代墊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繳款)。
⒍92年4月28日,18,330元(替原告代墊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甲
存帳號00000000-0繳款)。以上總計金額604,936元原告訴求被告歸還金額776,000,扣除原告臺東企銀380,000元,中國信託轉帳證據部分尚有396,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金額604,936元,扣除396,000元,早已超出原告轉帳給被告的金額(超出部分208,936元,因當時須支付給原告月息三分,扣除原告借支票支付美帛公司77,438元,以及代墊原告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甲存二筆18,330元繳款)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向原告陸續借款,原告分別於91年10月
30日97,000元、11月7日98,000元、11月14日10萬元、11月15日47,000元、12月31日1萬元(以上5筆均自原告中國信託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及92年6月27日44,000元(此筆自原告所經濟之光年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轉出)以轉帳方式,將前述金額(共計396,000元)轉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有關原告主張另於92年1月29日以提領現金380,000元方式借予被告部分,業經原告於100年6月24日具狀表示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
㈡92年1月27日,被告於中國信託忠孝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115,000元於原告的中國信託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已向原告清償37,66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向原告陸續借款,至92年6月止共借款776,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7,660元後,被告尚有738,340元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至92年6月止陸續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是否已向原告清償借款?經查: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原告中國信託中崙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節本、光年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節本、中國信託存入憑證、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87頁、第90頁、第109至110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共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396,000元,且被告已向原告清償37,660元,故被告尚有借款358,340元未返還原告。
㈡有關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⒈有關被告是否於91年12月
4日以向朋友借空白支票填寫金額10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告該10萬元票款部分:經查該筆票款之支票發票人為吳德琮,提示人確為原告中國信託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足見原告已收受上開支票款10萬元無訛,原告亦陳明有收受此筆票款,且被告稱91年12月4日,10萬元係被告向朋友借空白支票填寫上述金額支付給原告,支票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支票號碼:AQ0000000等語,並提出上開於原告帳戶兌現1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矧原告並未陳明上開10萬元為何入原告帳戶,且經被告提出上開於原告帳戶兌現1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為證,應認被告確於91年12月4日以向朋友吳德琮借空白支票填寫金額10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告該10萬元票款。⒉有關被告是否於92年4月15日以向朋友借空白支票填寫金額274,838元之方式給付原告該274,838元票款部分:經查該筆票款之支票發票人亦為吳德琮,提示人雖為林淑芬,惟查被告稱92年4月15日,274,838元係被告向朋友借空白支票填寫上述金額支付給原告,支票抬頭為光年公司,支票為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支票票號:AQ0000000,此張支票已被原告做為客票轉給姓名林淑芬所兌現等語,並提出已兌現274,838元之支票正反面及支票存根登記(支票票號:AQ0000000,發票日92年4月15日,受款人光年公司,金額274,838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足見被告向吳德琮借借空白支票填寫上述金額支付給原告時,業於該支票之存根載明係付給原告所經營之光年公司,且原告亦曾於92年6月27日自原告所經濟之光年公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轉出44,000元予被告,再者,被告確於91年12月4日以向朋友吳德琮借空白支票填寫金額10萬元之方式給付原告該10萬元票款等情,已如前述,矧原告亦未陳明上開274,838元支票為何交付原告所經營之光年公司,且經被告提出上開已兌現274,838元之支票正反面及支票存根登記(支票票號:AQ0000000,發票日92年4月15日,受款人光年公司,支出274,838元)為證,應認被告確於92年4月15日以向朋友吳德琮借空白支票填寫金額274,838元之方式給付原告該274,838元票款。⒊原告主張上開115,000元,無存摺入憑條,存入原告帳戶。因原告前分別於92年1月14日、1月16日以金融卡提款4萬元及5萬元合計9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5,000元共計115,000元匯款,係清償前述借款,並非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範圍等語。經查,92年1月27日,被告於中國信託忠孝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15,000元於原告的中國信託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銀行存摺內頁節本、明細表、存證信函、回執、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均與「原告前分別於92年1月14日、1月16日以金融卡提款4萬元及5萬元合計9萬元,連同身上現金25,000元共計115,000元匯款予被告」等情無涉,自無從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無可採。⒋基上,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489,838元(10萬元+274,838元+115,000元=489,838)。
㈢被告無法證明係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部分:⒈依被告提出之
兌現於美帛公司77,438元之支票、美帛公司的企業資料、美帛公司會計許小姐的電話及高階主管潘先生電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所示,僅能得知兌現於美帛公司77,438元之支票,但無從據以認定該支票係被告給付原告之支票款。是被告辯稱91年12月31日金額77,438元係被告借票付款給原告廠商美帛公司等語,即無足採。⒉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親筆登記(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1至142頁)所示,其上並無92年3月28日金額18,330元之記載,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指被告已向原告清償37,660元部分即包含此筆18,330元。是被告辯稱92年3月28日金額18,330元,被告替原告代墊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繳款等語,亦無可採。⒊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親筆登記(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41至142頁)所示,92年4月29日金額18,830元之記載與92年4月28日金額18,330元之記載不符,且橘色筆寫「4/29清芬」,並非原告之簽認,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指被告已向原告清償37,660元部分即包含此筆18,330元。是被告辯稱92年4月28日金額18,330元係被告替原告代墊臺東企銀臺北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繳款等語,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自91年10月30日起至92年6月27日止,共陸
續向原告借款6筆共計396,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清償之37,660元後,被告尚有借款358,340元未返還原告。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為489,838元,亦應扣除之,則被告尚多付原告131,498元。本件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向原告陸續借款,是否有約定利息?利率為何?兩造間互有爭執,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尚難認上開被告多付原告之131,498元為利息,惟就被告多付原告131,498元等情觀之,應認被告已向原告清償本件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0月間起向原告陸續借款,至92年6月止共借款776,00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37,660元後,被告尚有738,340元未清償等情,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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