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哲 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10、243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 林哲志 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過重,望從輕量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769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76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二案);以上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 黃秀雲 等人機車停放路旁之機會,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竊得黃秀雲、 劉小萍曾凱玲吳宜蓁劉語潔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物。而於竊得附表編號4所示吳宜蓁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364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吳宜蓁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1萬元;再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
324號「全家便利超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盜領吳宜蓁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900元,合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吳宜蓁所有之1萬900元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雲、劉小萍、曾凱玲、吳宜蓁、劉語潔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100年
4月16日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畫面16張、100年4月24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100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8張、100年5月1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8張在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因依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為二次盜領存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本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所犯五次竊盜、一次詐領存款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奮發向上,詎捨此不為,反無視法令禁制,為多次竊盜犯行,繼而詐領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及詐領財物之價值,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五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就上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原審量刑過重,望從輕量刑予其自新之機會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1│黃秀雲│100年4月16日│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22時20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黃秀雲放置│││││北市○○區○○路│於車號000-000號│││││12號之漫畫店前│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內有IPH││││││ONE3G手機1支、信││││││用卡4張(臺新、││││││富邦、花旗、上海││││││銀行)、零錢皮夾││││││1只、隨身碟1個、││││││鑰匙1串、車號000││││││-076號機車之行照││││││。│├──┼───┼──────┼────────┼────────┤│2│劉小萍│100年4月24日│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20時19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劉小萍放置│││││北市○○區○○路│於車號000-000號│││││100號前│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現││││││金7千元、保險箱││││││鑰匙1串、劉小萍││││││身分證及健保卡、││││││提款卡3張(華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車號││││││CSC-519號機車之││││││行照。│├──┼───┼──────┼────────┼────────┤│3│曾凱玲│100年4月28日│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18時27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曾凱玲放置│││││北市○○區○○路│於車號000-000號│││││2段47巷8號前│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千元、7-11禮││││││券2500元、NOKIA││││││手機1支、隨身碟││││││2個、高鐵來回票││││││2張、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服務││││││證、油卡。│├──┼───┼──────┼────────┼────────┤│4│吳宜蓁│100年5月2日7│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時50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吳宜蓁放置│││││北市新莊區五工二│於車號000-000號│││││路91號7-11前│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斜背包,內有現││││││金2100元、鑰匙1││││││串、NOKIA手機1支││││││、SAMAUNG牌MP3一││││││個、提款卡3張(││││││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2張(││││││臺新、聯邦銀行)││││││、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駕照。│├──┼───┼──────┼────────┼────────┤│5│劉語潔│100年5月1日2│騎乘車號000-000│徒手拉開機車坐墊││││1時20分許│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竊取劉語潔放置│││││北市○○區○○路│於車號000-000號│││││566號萊爾富超商│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前│之包包,內有身分││││││證1張、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手機1支。│├──┼───┼──────┼────────┼────────┤│6│吳宜蓁│100年5月2日│新北市泰山區 泰林 │竊取上開吳宜蓁所││││8時23分許、8│路2段364號之全家│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時31分許│便利超商內│提款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提款卡││││││,先前往新北市泰││││○○○區○○路○段364││││││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吳宜蓁││││││設定之密碼,通過││││││自動付款設備之密││││││碼防護之不正方法││││││,使該超商之自動││││││前付款設辨識系統││││││陷錯誤,以為林哲││││││志有正當權源而付││││││款10000元;││││││再前往新北市泰山│││○○○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所設自動付款設備││││││,接續輸入吳宜蓁││││││設定之密碼,通過││││││自動付款設備之密││││││碼防護之不正方法││││││,使該超商之自動││││││前付款設辨識系統││││││陷錯誤,以為林哲││││││志有正當權源而付││││││款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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