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秀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秀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黃秀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包括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42號、108年度簡字第4740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犯罪日期應為「107年11月18日15時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1月20日20時許,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