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廷選任辯護人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陳科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網路「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1000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
二、 承上 ,緣 謝惠玲 係基隆市○○區○○路○○號5樓「夜加香卡拉OK」經理,與店內服務生 邱品溱 因薪資問題產生嫌隙,遂相約於106年7月1日22時許,在上址店內談判,邱品溱邀約其夫 林訓耀 及數名友人到場助勢,謝惠玲不甘示弱,電邀 羅昱陞劉宜宗張浩銘 到場助陣,斯時見面,雙方發生嚴重口角,羅昱陞即電請 郭建志 到場助陣,郭建志到場後,亦電邀陳科廷到場,並暗示陳科廷攜帶槍枝前來。嗣陳科廷自臺北市搭乘計程車,於翌日即106年7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抵達基隆市○○區○○路○○號前,適見邱品溱、林訓耀與羅昱陞、劉宜宗、張浩銘等人發生推擠、互毆,陳科廷便自袋中取出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袋子連同袋內1把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交予郭建志,郭建志即與陳科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郭建志向陳科廷表示「開、開、開(臺語)」,同時伸手往上指,陳科廷為解救郭建志離開現場,遂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射擊1槍,郭建志旋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而陳科廷旋坐該車副駕駛座,劉宜宗、張浩銘坐在後座,羅昱陞則仍在現場與林訓耀等人互嗆,此時,郭建志遂請陳科廷再開1槍,陳科廷即將手伸出車外,持上開改造手槍再對空射擊1槍,因而致邱品溱、林訓耀心生畏懼,羅昱陞旋上車,郭建志即駕車離去。嗣警方獲報到場,於現場拾獲上開擊發後之彈殼1顆,並循線通知羅昱陞、張浩銘、劉宜宗及拘提郭建志到案,另於106年7月
6日19時30分許,在陳科廷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地址詳卷)住處逕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各
1把【謝惠玲、 羅育陞 、劉宜宗、張浩銘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郭建志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郭建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科廷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5至167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及論罪、科刑
一、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與其於上揭時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廷於本院108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有收到看過起訴書了,並跟辯護人研究,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其於院108年8月15日審判時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認罪,起訴書事實均正確,改造手槍是我本案開槍的手槍。本案我開兩槍,留在現場的彈殼是我在現場開槍留下的,槍是我於104年1月間在蝦皮網站以1萬1仟元買的,我買槍附送本案扣案子彈,都是我所有的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106年7月5日、6日警詢、106年7月6日偵訊、106年8月8日偵訊、106年8月17日偵訊、本院106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107年5月1日準備程序、107年5月1日簡式審判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14號卷第53至55頁、第59至62頁正反面、第139至140頁,同上署106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3頁、第193至200頁、第208至209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卷第91至
107頁、第293至297頁、第301至311頁】,再互核與證人劉宜宗於106年7月2日警詢、106年8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張皓銘 於106年7月2日警詢、106年8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謝惠玲於106年7月2日警詢、106年8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羅昱陞於106年7月2日警詢、106年7月3日警詢、106年8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邱品溱於106年7月2日警詢、106年7月3日警詢、106年8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林訓耀於106年7月2日警詢、106年7月3日警詢、106年8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證人 李靜雅 於106年7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他字第914號卷第5至8頁、第16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5頁、第68至69頁、第105至106頁、第194至195頁;同上偵字第3470號卷第193至200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黏貼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指認、車行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邱品溱身分證影本、刑案現場勘驗申請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協調事項傳真單、相片黏貼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昱陞)(謝惠玲)(邱品溱)(林訓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偵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書、郭建志106年7月5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建志)、郭建志106年7月5日調查筆錄2份、106年7月6日調查筆錄、羅昱陞106年7月3日調查筆錄陳科廷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科廷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基隆市警察局106年7月7日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單、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子彈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相片黏貼表、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郭建志身分證影本、羅昱陞身分證影本、劉宜宗身分證影本、張皓銘身分證影本、謝惠玲身分證影本、邱品溱身分證影本、林訓耀身分證影本、李靜雅相片影像查詢結果、被告陳科廷指紋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01號鑑定書及附件影像照片、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同上他字第914號卷第30至31頁、第36至52頁、第56至58頁、第70至71頁反面、第98至101頁、第107至110頁、第114至135頁、第141至162頁、第165至186頁、第200至212頁;同上偵字第3470號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7至43頁、第52至54頁、第74至77頁、第78至82頁、第86至91頁、第99至136頁、第204至206頁、第210頁、第219頁】,並有扣案之仿克拉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仿金牛座JP-915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頭1顆、已擊發非制式子彈頭1顆、非制式子彈6顆在卷可徵【見本院106年保字第1407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106年保字第1408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106年保字第1409號贓證物保管單】。又上開仿金牛座JP-915改造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01號鑑定書及附件影像照片、照片【見同上偵字第3470號卷第204至206頁反面、第210至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68812號鑑定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被告郭建志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8號卷,第81至83頁、第105至112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其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二者之犯行,各堪以認定。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故至持有槍彈行為終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查,被告於104年間某日,在網路「蝦皮」網站,以新臺幣1萬1000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非法持有之,迄至106年7月6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地址詳卷)住處逕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於上開時地之開二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郭建志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先後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行舉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者之罪質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有刑法第59條定之適用㈠被告陳科廷於上揭時、地另為警查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60.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6焦耳/平方公分;扣案之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01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而依殺傷力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從而上開查扣之空氣槍鑑驗結果,未達前述所認之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自不能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有本件起訴書第4頁載示內容可知,被告並無持槍傷人之意,且空氣槍之危害輕微,應堪認定。
㈡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01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又上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殼與現場拾獲彈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無訛,然本件起因僅係金錢問題產生嫌隙,遂各自相約人手見面,惟僅因細故致生爭執,被告一方為嚇阻對方,始生本案,並無開槍傷人之意,而被害人一方亦非單獨一人,惟被告一方開槍嚇阻,因而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主要目的係為救朋友離開現場,否則,本件雙方必有更大損傷,其所為之危害輕徵,況被告係為朋友排難解紛,並無恃勢凌善,亦無損人利己,更無引人作惡,且適時阻止悲劇發生之犯罪動機、目的,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四、玆審酌被告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且對廣大大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同案共犯郭建志於106年8月17日偵訊時供述:當下陳科廷開槍是要嚇阻對方,沒有要開槍傷人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字第3470號卷第200頁第3至4行】,且本件起因係金錢問題產生,與被告根本無關,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數量非鉅及酌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判時供述:「爸爸已經沒有聯絡,我是被收養的,媽媽過世,我沒有兄弟姊妹,我還沒有登記結婚,但我有同居女友,同居兩年,有一個兒子,兒子4個月,我是賽鴿教練,我是一個月領三萬多元,....,我在賽鴿界很有名。我高中肄業」、「我知道我錯了,之後不會了,我小孩還很小,我想念我的老婆小孩」等語明確,並有其小孩之出生證明、聲明書、同居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及其與小孩居家合照之彩色相片5張、陳述書、賽鴿教練證明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
193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衡其與一般熟習犯罪之人擁槍自重,逞凶鬥狠,作奸犯科之情況不同,又併考量被告基於為救朋友離開現場,否則,本件雙方必有更大損傷,其所為之危害輕徵,況被告係為朋友排難解紛,並無恃勢凌善,亦無損人利己,更無引人作惡,且適時阻止悲劇發生之犯罪動機、目的,且犯後有悔改之意,及其於本院108年8月15日審判時供述:「爸爸已經沒有聯絡,我是被收養的,媽媽過世,我沒有兄弟姊妹,我還沒有登記結婚,但我有同居女友,同居兩年,有一個兒子,兒子4個月,我是賽鴿教練,我是一個月領三萬多元,.....,我在賽鴿界很有名,我高中肄業」、「我知道我錯了,之後不會了,我小孩還很小,我想念我的老婆小孩」等語明確,並有其小孩之出生證明、聲明書、同居證明、戶籍謄本各1件及其與小孩居家合照之彩色相片5張、陳述書、賽鴿教練證明照片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93頁】等一切情狀,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警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基於不要好心做錯事、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兼顧家庭生活勿再發生悲劇,本件被告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予 均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被告排難解紛、冤仇解釋,宜平心靜氣,查明源由,勿恃勢凌善,勿損人利己,勿引人作惡,人出巧詞誠以接之,人出厲詞婉以答之,人出謔詞默以待之,不矜才、不使氣、不遷怒,況誰不虛偽,誰不善變,誰都不是誰的誰,又何必把一些人,一些事看的那麼重要,如果是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其實,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所以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選擇最差的手段、決絕的話傷害周遭之人,宜替自己留一些轉圜餘地,因為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有一天自己會明白,聰明是一種天賦,而善良是一種選擇,善良比聰明更難,且自己要怎麼活,也和別人毫無關但自己要好好思惟患難的時候還有多少人認識自己、願意幫助自己而不求回饋,而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悔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宜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存損友於己身,並以同理心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自己宜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若是浪子宜早日回頭,勿再好心做錯事,自己心甘情願改過,日日平安、天天快樂,永不嫌晚。
參、沒收之部分㈠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其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01號鑑定書及附件影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3470號卷第204至206頁反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或於將來執行上有所困難之問題,故無庸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肆、至於本案其餘扣案之為警查獲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8mm、質量0.884g)最大發射速度為60.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5.76焦耳/平方公分;扣案之子彈6顆,認均係口徑9mm之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01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而依殺傷力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從而上開查扣之空氣槍鑑驗結果,未達前述所認之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自不能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70101號鑑定書及附件影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3470號卷第204至206頁反面】。另本件於上開現場拾獲上開擊發後之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書及附件影像照片可佐,且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頭1個【本院106年保字第1409號贓證物保管單,本院卷第63頁】並不具殺傷力,亦有照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影像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其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附件影像照片、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5日刑生字第106006881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爰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6顆、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非制式子彈頭1個,均非屬違禁物,亦非法定得沒收之物,爰本院自無從併予以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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