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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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 陳毅修 即債務人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毅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例(參見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明文。而依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而未能調解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於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看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情形。經查:
㈠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0,000元,有收入
切結書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務總計1,001,706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及互助會單附卷足憑,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2007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變賣後顯然不足以清償前述債務。
㈡又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受扶養人即其
未成年子女陳○睿之扶養費,依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陳○睿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受扶養人陳○睿扶養義務人共2人核算後,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則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7,701元(計算式:30,000元-14,866元─7,433元=7,701元)。惟經本院核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及本件聲請更生所陳報之債權額,相距1個多月利息即增加4,994元,另須加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以聲請人目前收支餘額即使可以完全清償每月所生利息,卻難以能清償本金,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