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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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小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1931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告 謝文啓
謝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謝清榮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謝文彬 邀同謝清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8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並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情形,應依借據第5條約定計付違約金。嗣謝文彬、謝清榮分別於94年3月23日、91年10月16日死亡,尚積欠原告41,183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為謝清榮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謝清榮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謝清榮過世後並未留下任何遺產,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債務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6月8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39號函、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謝清榮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被繼承人謝清榮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謝清榮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遺產部分,不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清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惠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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