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德明指定辯護人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德明知悉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附近的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因移車而貿然於同日(22日)晚間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區○○街往福一街行駛,行經福一街79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員警見聞王德明散發酒氣,遂帶回七堵派出所查證身分,於晚間8時5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德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所處之刑經接續執行,先入監後再於105年6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③本院以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公共危險案件,其屢因酒後駕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參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其經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酒駕之危害,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逾法定標準0.10毫克,自述因移車而駕駛車輛,其於行駛過程並未釀成事故,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建築模板工,離婚、目前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