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湮滅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若雅
黃俊寶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501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若雅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黃俊寶共同犯湮滅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若雅、黃俊寶均明知 郭育池 (經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當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由警方調查及偵辦,且明知該偵查案件中所扣得之大麻植株100株為郭育池所有,渠等為免郭育池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民宅之大麻遭警方查獲,竟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梁若雅於同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趁警方尚未查扣郭育池所有之智慧型行動裝置之際,經郭育池以眼神暗示後,梁若雅遂拾起放置於該處辦公桌上之上開裝置操作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HI」傳送「出事了」與「公司移方」之文字訊息予黃俊寶,黃俊寶於閱覽該訊息後,即前往上址民宅,將郭育池所有之大麻植株100株載運至彰化縣彰化市西興東路某處大型排水溝旁,全數丟棄至該排水溝內而湮滅之。嗣於同年12月4日6時36分許,為警前往上址民宅內執行搜索時,發覺大麻植株100株已遭他人移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梁若雅、黃俊寶於本院之自白(訴卷第92頁)。
㈡被告梁若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所為之證述。
㈢被告黃俊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所為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現場查獲照片6張(偵卷第120至1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梁若雅、黃俊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㈡被告梁若雅、黃俊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前條(即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查郭育池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判決,則被告梁若雅、黃俊寶於本院自白湮滅證據犯行,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考量被告梁若雅、黃俊寶本案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若雅、黃俊寶以本案
方式湮滅刑事證據,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目的,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梁若雅、黃俊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梁若雅、黃俊寶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部分:
1.被告梁若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23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梁若雅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2.被告黃俊寶因其前案紀錄不符合緩刑之規定(108年間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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