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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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號抗告人秉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皮家源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江兆翔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71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抗告意旨所指之本票正本(票號CH272205)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陳逸倫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