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 吳鎮守
吳火土 吳柏陞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吳富乾 與 陳敬滄 、 吳家盛 拆屋還地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81號侵占案件(下
稱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第2頁第12行至第16行之記載,需向鈞院聲請閱覽103年度訴字第2014號吳富乾與陳敬滄、吳家盛拆屋還地事件卷宗(下稱系爭案件、系爭案卷),以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之錯誤。
㈡關於「祭祀公業 吳從子旺 」所屬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2條第4項、第19條之規定,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而依該所110年9月24日桃市楊文字第1100032578號函係表示「吳富乾」並無備查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故聲請人須調閱系爭案卷始可得知系爭案件如何認定吳富乾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
㈢聲請人等人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派下員,為確認系爭案件
所為之和解筆錄如何認定吳富乾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閱覽系爭案卷資料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聲請人係主張吳富乾明知並未取得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之地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以祭祀公業吳從子旺管理人名義向案外人陳敬滄提起系爭案件,致本院信其為真,而於103年12月24日做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另吳富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侵占祭祀公業吳從子旺全體派下員共同所有之租金收益,予以侵占入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認吳富乾因此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後經系爭偵案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實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為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並認「依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並非一經他人提出訴訟,法院認即認定為真,而係就當事人適格為實質上審酌,始做成判決或和解筆錄」,故認聲請人所指情狀,與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有間(此有該不起訴狀處分書附卷可參),意即當事人在民事案件主張為何人之管理人並據以進行訴訟、成立和解部分,不論當事人是否有提供相關資料供民事法院參酌、民事法院有無進行調查、如何調查,本質上均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故聲請人縱閱覽系爭案卷,亦無從於系爭偵案中據為主張,而使吳富乾成立該罪嫌;至吳富乾是否成立侵占罪嫌,似與本院就系爭案件如何認定吳富乾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管理人及全卷資料無關。準此,實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案卷,有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復未釋明有其他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或業經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則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系爭事件卷內文書,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