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甫於107年6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更正為「甫於107年6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
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25072」更正為「52072」。
3.被告陳昱廷於本院民國(下同)108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所營爭鮮迴轉壽司擔任組長乙職,負責結帳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營業收入(新臺幣):
元」欄所示款項,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核屬業務侵占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件被告利用任職於爭鮮公司之機會,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營業日」欄所示期間,將各該編號「營業收入(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均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侵占入己,其行為本質上本有反覆性質,倘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之時空內反覆為之,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受僱於告訴人爭鮮公司之期間,未忠實履行受派之職務責任,因己身債務關係,一時失慮,心生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款項,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屬可訾,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公司和解,然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7月的時候被告答應要分六期還款,但是一期都沒有還款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上次至今被告都沒有跟爭鮮公司聯繫,亦未回覆簡訊等語,故雙方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因而請求依法處理之意,並參酌其業務侵占之金額、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營業日」欄所示期間,將各該編號「營業收入(新臺幣):元」欄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7,051元均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挪作清償個人債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108年6月17、18、19、20日結單共4紙在卷可憑,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155號被告陳昱廷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市街00號(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107年6月2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其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任職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所營爭鮮迴轉壽司擔任組長乙職,負責結帳收銀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擔任上開公司基河門市組長期間之108年6月21日10時40分許,乘職務之便,將該店店長 謝馥鎂 囑其匯入上開公司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營業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7,051元,變異持有為為所有,侵占入己,並用以清償其賭債。嗣陳昱廷於108年6月21日14時55分許,電告謝馥鎂上情,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報警處理。
二、案經爭鮮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昱廷於警詢時及偵│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告訴代理人 柴盈 於警詢時│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即店長謝馥鎂之調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說明書││├──┼───────────┼────────────┤│4│(1)被告之員工基本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料表、員工工作契││││約書、投保資料明││││細││││(2)被告自白書││││(3)告訴人刑事陳報狀││││(4)108年6月17、18││││、19、20日日結單││││共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被告因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王碧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巧俐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營業日│營業收入(新臺幣:元)│├──┼────────┼───────────┤│1│108年6月17日│51380│├──┼────────┼───────────┤│2│108年6月18日│25072│├──┼────────┼───────────┤│3│108年6月19日│58226│├──┼────────┼───────────┤│4│108年6月20日│45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