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融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99、700、70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彥融明知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而無法控管,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容任此結果之發生,竟應允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張志宏 」成年友人之請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2至19日上午11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八里區「張志宏」住處,將申設之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張志宏」。嗣「張志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致 張佰霞 (起訴書誤載為 張柏霞 ,應予更正)、 許筑雅賴彩雲郭驍 煬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李彥融上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旋經提領一空。嗣張佰霞、許筑雅、賴彩雲、 郭驍煬 發覺情況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彩雲、郭驍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李彥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積極表示同意引用(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79、91-92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彥融就申設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後,而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成年友人「張志宏」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害人張佰霞、許筑雅、賴彩雲、郭驍煬等人因受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78、82、90、96-97頁),且查:
㈠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彩雲、郭驍煬及證人即被害人張佰霞、
許筑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證明書、及相關簡訊、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所示),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儲字第1070281381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單(見108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交付帳戶後致被害人等遭人詐欺進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本件被告已成年,已有工作經驗,業據其所是認(見偵緝字卷第31頁),是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張志宏」成年友人,將可能幫助該成年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仍執意為之,顯見縱使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將供犯罪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被告顯有幫助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然其所為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然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屬該法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固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惟考諸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使之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訴、處罰不法前行為之行為人,是該法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明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等語至明。而對不法之前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要非該法之規範對象,自不待言。故若不法前行為本身即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取得財物之特定犯罪的方法或手段,此等行為應僅屬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非行為人因為該條所稱特定犯罪行為並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後,所另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等之行為,自難遽認為洗錢行為。又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自古皆然,犯罪手段往往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之傾向,若不將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行為本身排除在洗錢行為之範圍外,則該等特定犯罪行為,甚易同時該當於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射程範圍將失之過廣,而喪失洗錢防制法之規範意義(例如:擄人勒贖者,選擇交付贖款地點在罕見人跡之地,無非希望取贖時能掩人耳目,而使其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但此等行為作為擄人勒贖犯行之一部加以評價即為已足,毋須另論洗錢罪責)。況若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被告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因該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想像競合之法例,縱令對被告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也不得易科罰金。如此,將會造成犯罪情節較輕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不得易科罰金(尚須併科罰金),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正犯(非屬加重詐欺取財之情形)卻可能獲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且無須併科罰金),法律適用之結果顯然輕重失衡。綜上,本案尚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另本件之詐騙方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
上,且依告訴人等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該詐騙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是本件尚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橫行,造成人心惶惶,甚且使彼此間之信任感徹底崩解,疏離感反而急速加劇,然仍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詐財,使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影響社會秩序安定甚鉅,所為誠屬不當,然被告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賴彩雲達成和解,然並未依期繳付和解金額,並衡量其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水果司機助手、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家境尚可、無人依賴被扶養等情(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告訴人│詐騙方法│證據││號│/被害│││││人│││├─┼───┼──────────────┼────────────┤│1│張佰霞│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1.被害人張佰霞於警詢之指││││致電張佰霞,佯稱為友人「阿龍│訴(見108年度偵字第││││」、詐稱:需款孔急,欲行借款│3359號卷第13至14頁)││││云云,致張佰霞陷於錯誤,而於│2.被害人張佰霞於107年11││││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00000000000000
00○○○區○○路○○號郵局,臨櫃匯│帳戶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款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書(見108年度偵字第││││系爭帳戶。│3359號卷第31頁)│││││3.告訴人張佰霞於108年11│││││月19日收到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第33頁)│├─┼───┼──────────────┼────────────┤│2│許筑雅│於107年11月19日中午,以LINE│1.被害人許筑雅於警詢之指││││軟體致電許筑雅,佯裝為其友人│訴(見108年度偵字第││││「 阿霖仔 」、詐稱:欲行借款云│3360號卷第15至17頁)││││云,致許筑雅陷於錯誤,而於同│2.被害人許筑雅於107年1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東│月19日匯款1萬元至系爭││││區後甲國中後門之7-11便利商店│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內,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而交付1│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萬元至系爭帳戶。│8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第│││││35頁)│││││3.被害人許筑雅於107年11│││││月19日收到之LINE文字訊│││││息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第37至39頁)│├─┼───┼──────────────┼────────────┤│3│賴彩雲│於107年11月19日上午11時30分│1.告訴人賴彩雲於警詢之指││││許,致電賴彩雲,佯裝為其兄長│訴(見108年度偵字第36││││「 賴榮祥 」、詐稱:欲行借款云│58號卷第13至15頁)││││云,致許筑雅陷於錯誤,而先後│2.告訴人賴彩雲華南銀行存││││於⑴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華│摺封面、於107年11月19││││南銀行北南港分行,⑵同日下午│日匯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1時16分,在南港軟體園區郵局│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各匯款而交付1萬元、1萬元│執聯(見108年度偵字第││││至系爭帳戶。│3658號卷第29頁)│││││3.告訴人賴彩雲於手機查詢│││││107年11月19日之交易明│││││細截圖(見108年度偵字│││││第3658號卷第31頁)│├─┼───┼──────────────┼────────────┤│4│郭驍煬│於107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6分│1.告訴人郭驍煬於警詢之指││││許,致電郭驍煬,佯裝為其二舅│訴(見108年度偵字第36││││、詐稱:母親友人欲行借款云云│59號卷第15至16頁)││││,致郭驍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告訴人郭驍煬提出於107││││下午1時32分許,在南新郵局匯│年11月19日以 黃福政 名義││││款而交付5萬元至系爭帳戶。│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見108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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