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8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 黃振民 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123年3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而經同日登記在案,相對人旋於93年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1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文書為證,核屬相符,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
┌────────────────────────────────────────┐│土地標示99年度拍字第187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市區│││││公尺│││├──┼───┼───┼──┼───┼───┼──┼───┼─────┼─────┤│1│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86-12│建│7│50/10000│乙○○○│├──┼───┼───┼──┼───┼───┼──┼───┼─────┼─────┤│2│臺北縣│汐止市│社后│社后頂│84│建│5960│50/10000│乙○○○│└──┴───┴───┴──┴───┴───┴──┴───┴─────┴─────┘┌────────────────────────────────────────┐│建物標示99年度拍字第187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築材料及房屋層│(平方公尺)│範圍│││││││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454│臺北縣汐│臺北縣汐│鋼筋混凝土造│第3層│陽臺│全部│乙○○○││││止市社后│止市民族│(5層)│84.94│18.63││││││段社后頂│六街5巷│││││││││小段84地│23號3樓│││││││││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