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53號自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鄒志鴻 律師被告辛○○
現任職於科技犯罪防制中心戊○○
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丁○○
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訊室庚○○
現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己○○被告甲○○
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民國94年4月19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隊之人員,偵辦案外人 鍾文祥 所涉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而依法於自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辦公室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之機房等二處執行搜索及扣押,被告辛○○、戊○○、丁○○、庚○○於承辦上開案件之際,明知自訴人與被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相同,二公司彼此間無論在客戶上或技術上,均有當下已存在或未來可能發生之競爭關係,而系爭之扣押物,均屬他人無法取得之自訴人營業上應秘密事項,竟當場將扣押物逕交由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22號7樓之被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攜回保管並任由被告即該公司之丙○○恣意檢視,而洩漏該等營業上應秘密事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25日命將上開扣押物交由被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詎被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即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被告丙○○明知於鑑定過程所悉均屬自訴人營業上應秘密事項,竟先後於94年6月2日、94年9月14日、94年10月26日、94年11月9日及94年12月23日之民事假扣押及損害賠償案件訴訟程序內,提出因鑑定所得悉之上開應秘密事項而洩漏之。因認被告辛○○、戊○○、丁○○、庚○○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另被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丙○○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貳、被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89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而上開罪名並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被告德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實體法上顯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叁、被告辛○○、戊○○、丁○○、庚○○、甲○○、丙○○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瀆職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4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4974號判決及83年度臺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捷通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雖自訴被告辛○○、戊○○、丁○○及庚○○等人涉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另被告甲○○及丙○○則涉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然上開條文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守秘密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338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其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上開罪行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揆諸前揭之說明,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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