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35號原告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被繼承人 馬淑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8年5月16日死亡)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乙○○係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子女,被繼承人馬淑珍已於民國98年5月16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又被告之生父 夏永吉 與其生母 張秀英 雖自民國40年10月15日(即西元1951年10月15日)起即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及香港地區等地同居,兩人同居期間育有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訴外人 夏輝騰 (原名 夏寶榮 ,男,00年00月00日生)、 夏寶明 (男,00年00月00日生)等3名子女,惟因當時時空背景因素,二人間未曾成立婚姻關係。又夏永吉與張秀英嗣於民國53年間(即西元1964年)以個性差異為由協議分居,並訂立分居協議書,約定被告丙○○由張秀英監護、訴外人夏輝騰及夏寶明則由夏永吉監護。另夏永吉與被繼承人馬淑珍嗣在香港地區相識結婚,夫妻二人乃偕同原告乙○○、訴外人夏輝騰、夏寶明等人來臺,並於57年5月22日申請初設戶籍登記,逕將被告丙○○、訴外人夏輝騰、夏寶明登記為渠等二人之婚生子女。再者,被繼承人馬淑珍已於98年5月16日死亡,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經由戶籍資料查知尚有繼承人即被告丙○○存在,惟被告丙○○自其生父夏永吉與生母張秀英分居後,即與生母張秀英同住於香港地區,未曾與被繼承人馬淑珍共同生活,亦未曾入境臺灣,是被告既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女,其間亦未成立收養關係,故被告顯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繼承人。惟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因戶籍資料仍登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致無法辦妥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爰為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丙○○就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之生母為訴外人張秀英,而非為被繼承人馬淑珍,且被告與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間亦無成立收養關係,惟因夏永吉與被繼承人馬淑珍於57年間辦理初設戶籍登記時,逕將被告登記為其婚生女,致法律上仍認定被告為被繼承人馬淑珍之繼承人,造成原告迄今仍無法辦理繼承登記,是以被告丙○○是否為被繼承人馬淑珍之繼承人乙事既不明確,而此涉及原告應繼分多寡之認定,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 主張渠 等係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子女,被繼承人馬淑珍已於民國98年5月16日死亡,原告2人為其繼承人。
又被告丙○○之生父夏永吉與訴外人張秀英自民國40年10月15日開始同居, 惟渠 等嗣於民國53年(即西元1964年)5月
8日協議分居,並訂立分居協議書,約定被告丙○○由張秀英監護;夏輝騰及夏寶明則由夏永吉監護。又夏永吉與被繼承人馬淑珍嗣在香港地區相識結婚,並生下原告乙○○(原名為 夏寶欽 ),夫妻二人乃偕同原告乙○○、訴外人夏輝騰、夏寶明等人來臺,並於57年5月22日申請初設戶籍登記,逕將被告丙○○、訴外人夏輝騰、夏寶明亦登記為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子女;另夏永吉與被繼承人馬淑珍嗣於61年4月21日離婚後,被繼承人馬淑珍復與訴外人 吳坤生 結婚,並由吳坤生於00年0月00日收養原告乙○○為養子,被繼承人馬淑珍與吳坤生再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甲○○;而被繼承人馬淑珍業於98年5月16日死亡,原告2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查知被繼承人馬淑珍仍有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居協議書及其中譯本、收養書約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1321700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9年4月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09930325400號函附之全戶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五、經查,本件被告丙○○之戶籍資料雖登記其生母為被繼承人馬淑珍,惟原告已主張被告實為夏永吉與訴外人張秀英於44年間在香港同居期間所生之女,而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女;被告生父夏永吉與訴外人張秀英嗣於53年5月8日因個性差異而協議分居,已約定被告丙○○由張秀英監護、訴外人夏輝騰、夏寶明則由夏永吉監護;惟被告生父夏永吉後與被繼承人馬淑珍相識結婚,並於57年5月22日入台並申請初設戶籍登記時,竟將被告丙○○與訴外人夏輝騰、夏寶明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子女,然被繼承人馬淑珍實際上並非被告之生母,渠等間亦未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並不具有親子關係存在,應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繼承人等語,是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疑義。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㈡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茲逐一析論如下:
關於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訴外人夏輝騰(原名為夏寶
榮)、夏寶明等人為夏永吉與訴外人張秀英於香港同居期間所生之子女,並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子女等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分居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書等件為證,並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8年10月13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831321700號函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在卷可佐。又依卷附夏永吉與訴外人張秀英於53年5月8日簽立之分居協議書及其中譯本所載:「夏永吉與張秀英雙方於1951年10月15日在中國上海同居,自此之後至文件日期為止,均如同夫妻一般同居,未辦理任何婚姻形式或儀式。鑑於張秀英在同居期間為夏永吉生了3名子女如下:丙○○(HACHOIYUNG,女,0000年0月00日生於香港)。夏寶榮(HAPOWING,男,0000年00月00日生於香港)(即訴外人夏輝騰),以及夏寶明(HA
POMING,男,0000年00月00日生於香港)。由於個性差異,雙方同意分居,並為以下事項作出安排:……⒌張秀英獲得1名子女丙○○的唯一監護權和管理權,除非獲得張秀英同意,否則夏永吉對該子女沒有任何權利,亦不得干預該子女的管理或教育,或享有特權接近該子女。⒍夏永吉獲得2名子女夏寶榮和夏寶明的唯一監護權和管理權,除非獲得夏永吉同意,否則張秀英對該子女沒有任何權利,亦不得干預該子女的管理或教育,或享有特權接近該子女。」等語,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證人即被告之弟夏輝騰、夏寶明均到庭證述:渠等並非馬淑珍所親生,而是夏永吉與張秀英所生,卷附協議書確為夏永吉與張秀英於53年5月8日在香港簽立之協議書等情無誤;並稱:「(問:當初為何登記你們是夏永吉和馬淑珍所生?)我們是在香港出生,原本是和張秀英共同居住生活,後來因為爸爸夏永吉和張秀英不合,夏永吉就和馬淑珍一起偕同我們來臺灣,張秀英並未來臺灣,爸爸登記我們是他與馬淑珍所生,我們並不知道為什麼會登記是馬淑珍的子女。」、「(問:丙○○是何人所生?)丙○○和我們一樣都是夏永吉和張秀英所生。夏永吉與張秀英後來約定丙○○的監護權是歸張秀英,我們二人的監護權是歸夏永吉,丙○○沒有和夏永吉來臺灣定居,主要是住在香港。」、「(問:丙○○何時出生?)00年0月00日出生。丙○○並非夏永吉與馬淑珍所生,因為當時丙○○出生時爸爸根本不認識馬淑珍。」、(問:你父親夏永吉何時認識馬淑珍?)他們兩人在香港認識,不過他們認識的時候,丙○○已經大約10歲左右,所以丙○○並非夏永吉及馬淑珍所生。」、「(問:丙○○是否有隨著夏永吉與馬淑珍來臺灣共同生活?)沒有,馬淑珍也沒有照顧過丙○○,也沒有與他共同生活過,因為丙○○是我母親張秀英監護,他們住在香港。」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0月30日、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證人夏輝騰、夏寶明所述上情與卷附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可見渠等所證述之內容應非虛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非無據。
㈡被告之生父夏永吉於57年5月22日入台並申請初設戶籍登
記時,雖將被告與被告之弟夏輝騰、夏寶明均登記為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子女。惟原告乙○○與被告之弟夏輝騰、夏寶明已自行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血緣鑑定,鑑定原告乙○○與夏輝騰、夏寶明是否為同母所生,鑑定結果認:「依據遺傳法則,夏輝騰與夏寶明口腔黏膜細胞檢出之粒腺體DNA序列均相同,研判二人很有可能(機率
99.7%以上)存在同母系之血緣關係;夏輝騰與夏寶明二人之粒腺體DNA序列計有16154、16184、16293、1629
8、16311、16319、16362、152、199、207等10個序列點位與乙○○不同,研判夏輝騰與夏寶明二人與乙○○不可能為同母所生。」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2月10日調科肆字第09900065430號鑑定書通知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堪認夏輝騰、夏寶明2人確非被繼承人馬淑珍所親生,僅係夏永吉與被繼承人馬淑珍為便於辦理夏輝騰、夏寶明等人之入籍手續而將渠等虛偽登記為親生子女, 益徵 原告與證人夏輝騰、夏寶明所述上情非虛。再者,被告既為證人夏輝騰、夏寶明之姊,而證人夏輝騰、夏寶明已非被繼承人馬淑珍所親生,且證人夏輝騰、夏寶明均證述:被告丙○○並非夏永吉與馬淑珍所生,因為丙○○出生當時夏永吉根本還不認識馬淑珍等語綦詳。況依夏永吉與張秀英所簽之上揭分居協議書亦記載:被告丙○○與訴外人夏寶榮(即夏輝騰)、夏寶明皆係張秀英與夏永吉所生,並由張秀英獲得被告丙○○的唯一監護權等語明確。故從經驗法則來看,被告丙○○之生母應係訴外人張秀英,而非被繼承人馬淑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屬真正。從而被告丙○○既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女,則被告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應不存在,亦堪認定。
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
㈠按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固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則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然此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而該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
㈡查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
存在,已如前述。又依卷附被告之父母夏永吉、張秀英於53年5月8日簽立之分居協議書所載:「……⒌張秀英獲得1名子女丙○○的唯一監護權和管理權,除非獲得張秀英同意,否則夏永吉對該子女沒有任何權利,亦不得干預該子女的管理或教育,或享有特權接近該子女。」等語明確,亦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證人即被告之弟夏輝騰、夏寶明皆到庭證稱:「(問:丙○○是否有隨著夏永吉與馬淑珍來臺灣共同生活?)沒有。馬淑珍也沒有照顧過丙○○,也沒有共同生活過,因為丙○○是我母親張秀英監護,他們住在香港。」等語無訛(見本院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亦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0月1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48534號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戶籍資料上雖登記為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長女,惟於57年5月22日辦理初設戶籍登記當時,被告已逾7歲,且其實際上係由生母張秀英監護撫養,是被告既未與被繼承人馬淑珍共同生活,被繼承人馬淑珍應無自幼撫育被告為子女之事實存在,自無由認定被繼承人馬淑珍已自幼撫養被告而成立收養關係。從而被繼承人馬淑珍與被告丙○○間既無書面收養契約存在,亦無自幼撫養被告為子女之事實,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應未成立收養關係,甚為明確。
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親生女,且其與被繼承人間亦無收養關係存在,故被告與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間應不具有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既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其對於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之生母應係訴外人張秀英,而非被繼承人馬淑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應不具有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且被告與被繼承人馬淑珍間亦未成立收養關係,被告既非被繼承人馬淑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對於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可言,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對於被繼承人馬淑珍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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