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七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以有一裁判以上者,固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犯罪行為人先後犯甲、乙、丙3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2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如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而乙罪又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有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9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起施行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
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經查:㈠聲請准許部分: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
及編號17號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駁回部分:至於檢察官另聲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16號所示各罪,與前開各罪屬於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本院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6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依序分別為97年11月16日、97年11月29日、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5日、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14日、97年12月20日、97年11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7年12月27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6、
34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所犯時間係在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及編號17號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即97年11月13日之後,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6號所示各罪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及編號17號所示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2號及編號17號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
8號所示之罪,則已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6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可參,則揆之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亦無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及編號17號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