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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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條例第8條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協商)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上海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7,813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5萬6,808元,除需繳納協商還款金額外,尚須清償民間債權人每月1萬4,000元,致收入不足以負擔債務因而毀諾。而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各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並約定每月清償2萬2,000元,但聲請人每月尚須清償積欠之稅款3,000元及未納入協商之抒困貸款3,500元,另加計清償民間債權人之金額後,實已無法維持生計。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5至18頁)、民間借款借據、還款證明(見北院卷第19至23、73至7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北院卷第24頁)、95協商協議通知書(見北院卷第79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罰鍰繳款書(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等為證。然本件因聲請人係於成立協商後毀諾,是首應審究者,在於聲請人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以:
㈠聲請人雖稱:每月薪資約為5萬6,808元云云。但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7年、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北院卷第37頁、本院卷第94、98頁),其於96至98年間,每月平均薪資(加計獎金)分別為9萬4,561元、7萬4,445元、7萬3,263元。
另於99年1月至4月薪資(加計獎金)平均亦高達9萬1,67
4元(依債務人所提之99年1至4月薪資單計算,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
㈡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勞健
保費1,327元、福利金290元、房貸1萬3,000元、房租3,
000元、水電瓦斯費1,795元、房屋稅277元、交通費1,00
0元、通訊費2,500元、扶養費6,000元,共計3萬3,689元云云。惟:
⒈聲請人雖陳報每月需支出房貸1萬3,000元,然聲請人之收
入既不足以清償債務,自無由許其優先用以清償房屋貸款,藉以累積自身財富保有不動產或使現有不動產之物上負擔減少,致無法清償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是此項房屋貸款及因保有房地受課徵之房屋稅,雖其中之房屋稅部分,依法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償,仍均不能認為係必要支出。況若聲請人已有房屋,即可供自己居住,則當應認無別為租屋支出之必要,凡此益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取。
⒉聲請人另稱: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6,000元云云。然查
聲請人之母居住在臺北縣,每用領有3,000元之老人年金,且有6名扶養義務人,別無證據顯示其他扶養義務人為無資力負擔扶養費用,即應由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按比例分擔,則按臺北縣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萬792元計算,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1,300元之扶養費,超逾部分之金額主張,本院認尚不得認列為必要支出。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用,應僅得列計其中1萬5,712元。
㈢聲請人係於96年4月毀諾,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佐。依聲請人毀諾時每月平均薪資9萬4,561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5,712元後,所餘之7萬8,849元,再予扣除清償民間債權人每月1萬4,
000元後,尚餘6萬4,849元,顯仍足以清償與銀行協商之金額2萬7,813元。
㈣另聲請人自陳曾於毀諾後,與各銀行成立個別一致性協商,
惟經本院函查各債權人之結果,據覆以聲請人實未與所有債權銀行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見本院卷第132至170、175至183頁)。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需繳納欠稅款3,000元及勞工抒困貸款3,500元之情事,此皆係於毀諾後始發生,有上開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罰鍰繳款書、土地銀行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1頁)等,在卷可參,已難據為聲請人毀諾是否非可歸責判斷之憑據。況依聲請人99年1月至4月每月平均薪資9萬1,674元計算,扣除所陳每月必要支出1萬5,712元、稅款3,000元、抒困貸款3,500元及於99年4月21日陳報目前每月清償民間債權人2萬2,000元後,仍餘4萬7,462元,亦仍足以履行與銀行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萬7,813元。是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云云,要非可採。
四、從而,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95協商,又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與首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為無從補正,揆之首揭規定,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羅伊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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