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志和因停車之細故糾紛,即恣意竊走他人財物以資報復,實有不該,惟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 陳許宏 達成和解,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6,64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簡志和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7日1時3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195巷內,因見屬陳許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車上之明蝦48隻、白鯧魚8條(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6,640元)得手。嗣陳許宏發現上開魚貨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簡志和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所內,扣得上開明蝦8隻、白鯧魚6條(均已返還陳許宏)。
二、案經陳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志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許宏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