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世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早上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旁時,明知行車應依標誌及標線,不得跨入對向車道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而侵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高○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而行經至上開地點,顏世賢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高○彬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發生碰撞,致高○彬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掌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在場目擊證人潘○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行車未依標誌及標線,不得跨入對向車道行駛,不慎與被害人碰撞,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前臂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掌骨閉鎖性骨折、脾損傷之傷害,惟念被告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