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仁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仁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侯仁富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莊春金 放置於該處之電子磅秤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3年1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侯仁富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與民生街口前,因手持該電子磅秤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侯仁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竊盜犯行以前,即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侯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春金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贓物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為警攔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切確之相關證據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自承竊盜並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正值中壯,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拿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前已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