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公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公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未能改過遷善,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0559號被告張公藝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公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晚上7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華山店」,徒手竊取店長 蔡佩芳 管領之克補+鋅膜衣錠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269元)、克補+鐵膜衣錠1罐(價值269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02年10月30日晚上8時35分許,再次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蔡佩芳管領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1罐(價值65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02年10月31日凌晨4時30分許,再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蔡佩芳管領之迷你刮鬍泡2罐(價值138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 蘇佩芳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公藝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蔡佩芳之指訴、(三)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1張、(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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