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陳家新、 楊忠直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2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 官秀玲 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及檢警人員,官秀玲之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須做資金公證,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云,致官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6月11日上午至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同日上午,陳家新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依楊忠直之指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斗南田徑場東門,由陳家新在該處進行把風,由「阿義」向官秀玲口頭表明佯稱之身分後,收受官秀玲交付之前開140萬元現金。得手後陳家新及「阿義」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前開款項交由楊忠直分配,陳家新因而分得4萬餘元。
二、案經官秀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家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官秀玲之指訴及偵訊中證述筆錄相符,並有證人即載送被告至取款地點之計程車司機 邱章芳 之證述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楊忠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賭博輸錢,缺錢花用,自102年5月間聽從楊
忠直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其聽取楊忠直親自解說向被害人謊稱取款之劇本細節後,擔任本案陪同前往取款之把風角色,及運送詐得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楊忠直之工作,本次共詐得140萬元現金,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固然在本案中具有可替代性,但仍對於造成告訴人之重大財物損失難辭其咎。被告自承其在本案中可分得詐得金額3%,即4萬餘元,而因楊忠直尚未被查獲,被告與告訴人先行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告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30-1頁),稍賠償告訴人之少部分損害,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刑度由法院判斷。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現年30歲,正值青壯,家有已無工作之父親,及國中在學之兒子,原本自己從事室內裝潢已達10年,有正當工作與社會經歷,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更能知悉賺錢不易,卻捨棄正當營生之方式,欲以詐騙他人之方式迅速取得金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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