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3
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煜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政煜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下稱第1、2罪)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下稱第3、4、5罪)確定,上揭第1、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87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再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3、4、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6罪經接續執行,於10
0年5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8月24日上午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旁早餐店消費,趁店家人員不注意走上頂樓,再順頂樓鐵皮屋屋簷跳至隔鄰 黃旭能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宅頂樓(5樓),持置於地上之鏟子1支(未扣案,且陳政煜於實施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該鏟子),撬開頂樓落地窗玻璃之一角,造成缺口,再伸手越進開啟該落地窗門鎖而侵入該住宅(毀損及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黃旭能所有之勞力士手錶1只(型號:18238LB,序號:00000000,價值新臺幣45萬元)、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七星牌香煙2條,得手後由一樓後門防火巷逃逸。嗣黃旭能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在 王勇勝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偵辦)所經營之「永勝當舖」(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扣得陳政煜所持前往典當之上開勞力士手錶1只;復在陳政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身上扣得前揭竊取之七星牌香煙18包、現金2,500元(均已發還黃旭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政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旭能、證人王勇勝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28張及失竊、查獲、起贓照片38張、「永勝當鋪」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旭能所有勞力士錶售後服務保證、貴賓服務資料等資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踰越;破壞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經查,被害人住宅頂樓之落地窗,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63、64頁),並非門扇牆垣,但內建門鎖足認為防盜設備,故屬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決處
刑確定並執行,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猶不思警惕悔悟竟為貪圖私欲,以毀越落地窗之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嚴重妨害公序及治安,使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顯見其欠缺守法自重之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及尊嚴,應嚴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帶同警方人員前往「永勝當鋪」取回被害人遭竊之勞力士手錶,又被害人已領回大部分遭竊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兼衡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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