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秀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秀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全聯福利中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永福分店(下稱全聯福利中心)」,及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林祐維 訴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案經全聯福利中心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告訴人 林佑維 於警詢中指陳」應更正為「證人林祐維於警詢中指陳」,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當時神智不清,才會犯下本件行為,並不是故意竊取云云,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1年5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95年間於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以供佐證,惟行為人有無責任能力,應否施以刑罰制裁或減輕處罰,仍應以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具體判斷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不法行為,且對於其所竊取財物之品項、竊盜之方式、有無共犯等節,均能供述明確,應答切題,並無違常之舉;再就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甚且知悉將竊取物品藏於其左邊褲子口袋內,而僅持另2包香菸至櫃臺結帳,以掩飾其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此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且於賣場門口防盜閘鈴發出警報時,向前來查看之店員林祐維佯稱:不是伊經過警鈴才響,而是別人等語,並趁機逃離現場,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損之情形。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仍可辨識是非善惡,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林祐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秀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趁機於商店內行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於本件犯行後業與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1年9月3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亦經告訴人對其本件犯行為宥恕之表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429號被告戴秀真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4段382巷9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秀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全聯福利中心內,乘對店內財物有管領權之商場作業人員林祐維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 佳麗寶 夫蕊頂級保濕1瓶、佳麗寶眼線筆1枝、志倫眼彩盒1個等物。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進行比對,始為查獲。
二、案經林祐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戴秀真固不否認有為上揭竊盜行為之事實,惟辯稱:伊有精神分裂症,行為時意識不清等詞。經查,告訴人林佑維於警詢中指陳:當時門口警鈴突然發出聲響,到門口時伊看見被告有怪異舉動,伊叫住被告並問說「妳經過門口時是否警鈴在響?」但被告答稱不是等詞。是被告於行竊後,既尚能以言詞規避責任之能力,自難認其為竊盜行為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有何減損或喪失。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