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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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16+0.01884×3+0.0628×0.01047÷60≒0.358】」應更正為「約為每公升0.39745毫克【計算式:0.16+0.075×190/60≒0.39745】」;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盧政偉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盧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74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21號被告盧政偉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偉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號橋下空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之中興市場;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0.16毫克(回溯計算其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6毫克【計算式:0.16+0.01884×3+0.0628×0.01047÷60≒0.35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政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恒興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值每公升0.16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照片10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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